(2017)冀04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春海、张某2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海,张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31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海,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于邯郸市丛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2016年1月28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海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冀0403刑初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8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春海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苏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交警支队西10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2相撞,李春海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李春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袁某证明,2015年8月18日晚20时左右,其骑电动三轮车沿苏黄路由西向东行至距高速交警支队大约几百米处时,见地上躺着个人,其遂报警。2、证人李某证明,2015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其开车带着张某3、胡某行至本市苏某贵龙岗路口附近时,有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和其会车十几秒后,其听见车后有碰撞声。3、证人张某3、胡某证明李某开车带该二人行至本市苏某附近时,听见车后有碰撞声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李某证明吻合。4、证人魏某(李春海表哥)证明,2015年阴历7月,收玉米的时候李春海在家,李春海曾给其打电话说在本市芦英堡附近骑摩托车撞人了。5、证人翟某1证明,2015年农历7月初三之后一周左右,其和张某4、李春海在本市西召里喝酒时,其说想给儿子买个摩托车,李春海让其将他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骑走,其让翟某3将摩托车骑走了,该摩托车少了一个后视镜,前保险杠有点弯曲,右侧缺脚蹬子皮子。国庆节后,李春海给其打电话说要将该摩托车推走,其给翟某3打电话让李春海将该摩托车推走了,后李春海给其打电话说该摩托车出了点事。6、证人张某4证明李春海让翟某1儿子将李春海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骑走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翟某1证明吻合。另证明其听李春海说该摩托车的转向灯、反光镜坏了。7、证人翟某2(翟某1父亲)证明,2015年农历8月底9月初,翟某1让翟某3骑回来一辆红色摩托车,在其家放了十几天,后车主将该摩托车骑走了。8、证人翟某3(翟某1儿子)证明,2015年秋天的一天上午,翟某1让一男子从其家推走了一辆红色摩托车,该摩托车右侧转向灯坏了。9、证人张某5(李春海妻子)证明,李春海有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没有牌照。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显示,2015年8月18日19时50分许,在邯郸市苏黄路高速支队西500米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11、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邯县司某[2015]临鉴字第161号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害人张某2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持续昏迷状态,左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损伤属于重伤二级。12、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显示,2015年8月18日,在本市中华大街苏黄路东口、黄粱梦超市门前、邯郸高速交警支队门前路段、黄粱梦镇政府门口、苏黄养殖合作社门口等路段的监控录像调取的被告人李春海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截图及照片。13、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邯郸燕赵(2016)鉴字第HJ036号关于视频中肇事嫌疑人及嫌疑摩托车外部特征痕迹与视频中李春海及其摩托车外部特征痕迹是否相符的鉴定意见书显示,经对邯郸高速交警支队门前路段、黄粱梦超市门前路段、黄粱梦镇政府门口南侧监控视频鉴定,视频中肇事嫌疑人及嫌疑摩托车外部特征痕迹与视频中李春海及其摩托车外部特征相符。14、警察王某、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8月18日19时许,邯郸市交警一大队民警王某、高某在本市丛台区黄粱梦镇勘查交通事故现场,现场留有一辆电动车,王某在事故现场附近发现三小块白色塑料片,并将该塑料碎片进行了提取。15、警察张某6、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邯郸市交警一大队民警张某6、杨某在向现场勘查人员王某了解事故现场情况时,王某将事故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进行了移交,张某6、高某将碎片送至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塑料碎片所属车型进行技术鉴定。16、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邯科鉴(2016)汽鉴字第19号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现场遗留物的白色透明灯罩塑料碎片为钱江125王中王摩托车转向灯灯罩碎片。17、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科鉴(2015)汽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速派奇两轮电动车受损部位符合与前轮直径为60㎝左右的,且带有上宽下窄四角为弧形保险杠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所形成。18、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人李春海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3年1月15日。19、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邯公交丛认字(2015)第1103081819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5年8月18日19时51分许,李春海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苏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交警支队西侧1000米处时,将同方向行驶在其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2撞倒,造成张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春海未对现场进行保护,而且驾车逃离现场,李春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此事故责任。20、被告人李春海供述,其有一辆红色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该车没有牌照,2015年8月18日,其在本市黄粱梦镇附近骑过该摩托车。中秋节之前,其将该摩托车借给了翟某1,该摩托车前挡泥板有破损,灯罩有擦痕,后其从翟某1家将该摩托车推走。2015年阴历8月前后,该摩托车在本市黄粱梦镇芦英堡村界店路北处附近丢失。另查明,被害人张某2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共产生医疗费479484.48元,至今仍未出院。张某2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85天为69639元(52409元/年÷365天×485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8505元,本院支持误工费3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250元(50元×485天);营养费为24250元(50元×485天);关于护理费,本院支持2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485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39278元(52409元/年÷365天×485天×2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27500元,本院支持误工费127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4489.48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伤残等级一项为一级伤残,一项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66128元(26152元×14年×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2身份证明显示,张某2于1950年9月1日出生。2、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显示,被害人张某2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共产生医疗费479484.48元。3、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司某(2016)精鉴字第11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医一院司某(2016)临鉴字第C197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害人张某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伤残等级一项为一级伤残,一项为十级伤残。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春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春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经济损失共计1060617.48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海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海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春海于2015年8月18日19时50分许,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苏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交警支队西10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2相撞,后李春海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袁某证明,2015年8月18日晚20时左右,走到距离高速交警支队大约几百米的地方,发现地上躺着个人;证人张某4证明,李春海有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李春海曾把他的摩托车给了翟某1的儿子;其和李春海去河南厂子打工时,见李春海腿上有几块擦伤,三四天后听说事故科找他就回邯郸了,李春海去翟某1家把摩托车骑走了;证人魏某证明,李春海给其打电话说在本市卢英堡附近骑摩托车撞人了;证人翟某1证明,李春海的红色的钱江125摩托车上少一个右后视镜,车前保险杠有点弯曲。李春海曾给其说,摩托车出了点事;证人陈某证明,七八月份和李春海一起上班时,见李春海脚上抹过紫药水;证人李某证明,2015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其开车带着张某3、胡某走到苏某贵龙岗路口附近时,有一辆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开的很快,和其会车后大约十几秒左右,听见后面一声响,好像是车辆发生碰撞;证人张某3、胡某证言的内容与证人李某证明的内容相一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显示,2015年8月18日19时50分许,在邯郸市苏黄高速公路公路高速支队西500米,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邯县司某[2015]临鉴字第161号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显示,经对邯郸高速交警支队门前路段、黄粱梦超市门前路段、黄粱梦镇政府门口南侧监控视频鉴定,视频中肇事嫌疑人及嫌疑摩托车外部特征痕迹与视频中李春海及其摩托车外部特征相符;警察王某、高某证明,其赶到现场后,发现现场只留下一辆电动车,发现并提取三小块白色塑料;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显示,现场遗留物的白色透明灯罩塑料碎片为钱江125王中王摩托车转向灯灯罩碎片;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速派奇两轮电动车受损部位符合与前轮直径为60㎝左右的,且带有上宽下窄四角为弧形保险杠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所形成;被告人李春海曾供述2015年8月18日在黄粱梦附近骑过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春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海上诉所称及辩护人辩称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秀峰审判员 张耀旗审判员 夏魁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冀荟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