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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计拴与陈胜利、陈远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计拴,陈胜利,陈远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432号原告田计拴,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晋州市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胜利,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晋州市人。被告陈远景,女,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晋州市人。原告田计拴与被告陈胜利、陈远景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计拴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陈胜利、被告陈远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龙骨,陆续供货、陆续付款,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田计拴龙骨款叁万元整¥30000”。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田计拴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被告陈胜利书写欠条一份。今欠田计拴龙骨款叁万元整¥30000。2016年1月30号,并有陈胜利本人签名。晋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017年3月12日晋州市槐树镇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我村村民陈胜利(身份证号)和妻子陈远景(身份证号)是我村村民,长期不在家中居住,无法联系,特此证明。加盖晋州槐树镇周村村委会公章,时间是2017年3月12日。2、2017年3月31日晋州市人民法院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公告一份。内容: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31日在河北法制报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二被告。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龙骨,陆续供货、陆续付款,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龙骨款30000元。被告陈胜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田计拴龙骨款叁万元整¥30000”。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原告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原告田计拴请求二被告偿还龙骨款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利、陈远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计拴龙骨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秀琴审判员  吴晓清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