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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俞赐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邓某1,邓某2,俞赐华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粮农,住福建省漳平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男,200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2,女,201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的法定代理人邓某8,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粮农,住福建省漳平市。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母亲。被告人俞赐华,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赐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1、邓某1、邓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1,原告人邓某1、邓某2的法定代理人邓某8、陈某1,被告人俞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赐华不顾人行道上的行人及停放的摩托车,在人行道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赐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陈某1、邓某2、邓某1诉称:1.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俞赐华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俞赐华赔偿原告人陈某1、邓某1、邓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814.34元。其中应赔偿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3240.98元、误工费5141.4元、护理费1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2091.78元;赔偿原告人邓某1医疗费2861.65元、护理费1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6571.05元;赔偿原告人邓某2医疗费3442.11元、护理费1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151.51元。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人陈某1、邓某2、邓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漳平市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漳平市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为了证明原告人陈某1、邓某1、邓某2的伤情、接受治疗及支付费用等情况。被告人俞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俞赐华因银行卡与孩子问题与前妻即被害人邓某3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心生怨气,便酒后驾驶闽F×××××号黑色大众牌轿车,从漳平市桂林街道高明村出发前往被害人邓某3上班地点即漳平市菁城街道景弘路唯美美容店。到达后,被告人俞赐华欲强行拉扯被害人邓某3上车,被在场的邓某7、陈某1等人劝开。被害人邓某3返回店内,被告人俞赐华则返回轿车内,将轿车开上人行道,停在漳平市菁城街道景弘路101-5号门口人行道处欲等被害人邓某3下班后开车冲撞,以此教训她。当晚21时40分许,被害人邓某3走出店门与被害人陈某1、邓某1、邓某2同坐一辆停放在唯美美容店门口人行道上的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俞赐华启动轿车不顾人行道上的行人及停放的摩托车,在人行道上加速往被害人邓某3所在的方向冲撞,致使被害人陈某1、邓某1、邓某2及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2撞伤,停放在人行道上的11部摩托车也被撞坏。冲撞后,被告人俞赐华直接驾车逃离现场。经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1、邓某1、邓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坏的11部车辆价值为6991元。被告人俞赐华2016年11月20日自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原告人陈某1、邓某1、邓某2被撞伤后当即被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6年11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544.74元(其中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3240.98元、原告人邓某1医疗费2861.65元、原告人邓某2医疗费3442.11元)。其中原告人陈某1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住院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3.若出现头痛、头晕加剧或恶心、呕吐,请立即返院复查颅脑CT。原告人邓某1出院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一周,加强营养辅助治疗;2.出院3个月内若患者出现头痛、头晕加剧,及时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3.我院神经外科随诊。原告人邓某2出院诊断:1.头面部挫擦伤;2.肝功能异常;3.丘疹性荨麻疹。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一周,加强营养辅助治疗;2.出院3个月内若患者出现头痛、头晕加剧,及时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3.保持头面部伤口干燥,至干燥愈合;4.我院神经外科随诊。另查明,被告人俞赐华积极赔偿了被撞坏的11部摩托车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11位摩托车车主的谅解。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2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俞赐华亲属与被害人陈某2就被害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某2的谅解。为此,被害人陈某2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查明,被告人俞赐华自愿向本院提存人民币20177.22元,作为被害人陈某1、邓某1、邓某2的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俞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陈某1、邓某3、邓某4、郑某、何某、黄某1、刘某、李某1、蒋某、陈某3、邓某5、李某2的陈述,证人邓之荣、苏某、陈某4、黄某2、邓某6、俞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收款收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漳)公(法医)鉴(伤检)字[20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公(法医)鉴(伤检)字[20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公(法医)鉴(伤检)字[20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公(法医)鉴(伤检)字[201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漳价认[2017]003号关于五羊本田等十一部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闽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人陈某1、邓某1、邓某2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被告人俞赐华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赐华不顾人行道上的行人及停放的摩托车,在人行道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赐华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俞赐华积极赔偿了被撞坏的11部摩托车车主、被害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11位摩托车车主及被害人陈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40.98元、护理费1254元(125.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误工费5016元(125.4元/天×40天)、营养费324.10元(医疗费3240.98元×10%),合计10135.08元。原告人邓某1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61.65元、护理费1254元(125.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营养费286.17元(医疗费2861.65元×10%),合计4701.82元。原告人邓某2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42.11元、护理费1254元(125.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营养费344.21元(医疗费3442.11元×10%),合计5340.32元。综上,原告人陈某1、邓某1、邓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20177.22元(陈某110135.08元+邓某14701.82元+邓某25340.32元)。被告人俞赐华已向本院提存的人民币20177.22元,可以作为被害人陈某1、邓某1、邓某2的赔偿款。原告人陈某1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其实际误工天数(住院10天+建议休息一个月即30天)计算,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人陈某1、邓某1、邓某2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其住院的实际天数(10天)计算,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人陈某1、邓某1、邓某2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结合其接受治疗的情况可以判断该项费用必然发生,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人陈某1、邓某1、邓某2主张营养费,提供了医院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人的伤情,营养费数额以医疗费的10%确定为宜,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赐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俞赐华应赔偿原告人陈某110135.08元、邓某14701.82元、邓某25340.32元,合计人民币20177.22元。(该款已提存在本院账户,原告人陈某1、邓某1、邓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领取)三、驳回原告人陈某1、邓某1、邓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建  富审 判 员 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 陈  文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琳(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欠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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