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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伟和魏同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魏同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3332号原告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被告魏同军原告王伟与被告魏同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诉讼代理人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同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3500元、违约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4018元、误工费416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花费5000元,以上共计33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园23号楼B座2003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两年、租金年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30000元,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7月。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3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魏同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王伟(甲方)与被告魏同军(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园23楼B座2003室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于居住,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租金每月25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如下年续租,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给甲方交纳下年房租;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支付甲方押金2000元;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二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租金30000元,并向原告交纳了押金2000元,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其遂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伟雁滩家园2003房租2015年12月10日-2016年7月10日共计7个月房租(壹万柒仟伍佰元、已付肆仟元,还剩壹万叁仟伍佰元)13500元,剩余房租在2016年8月底结清”。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搬离涉案房屋,之后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证实被告魏同军拖欠其房屋租金135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予抗辩的诉讼风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本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综合考量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期限,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花费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火车票、住宿费发票,但并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3500元、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原告王伟负担113.5元,被告魏同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桂荣????????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