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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登军与杨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军,杨玉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2191号原告:杨登军,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灵武市政府办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娥,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灵武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妻子。被告:杨玉旺,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杨登军与被告杨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即2017年1月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截止2017年5月27日,金额为4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杨玉旺因还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按3%计付。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杨玉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杨登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按3%计付,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借条、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上述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及采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率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按3%计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登军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人:杨玉旺(捺印)2017年1月8日。”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登军交付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该款为2017年1月8日本人出具借条中的款项。本人自愿提供一辆车号×××的北京牌小型汽车作抵押担保。收款人:杨玉旺(捺印)2017年1月8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一辆车号为×××北京牌小型汽车交由原告保管,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登军与被告杨玉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杨登军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杨玉旺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息基数,月利率调整为2%,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计息基数、利率、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旺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登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8日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杨玉旺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被告杨玉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秦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