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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超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40号原告:吴超,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李刚,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吴超为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李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利息至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刚出具借条向原告吴超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底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刚未按时还款。2015年3月8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吴超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上述借款于2016年4月底前归还,月利率为10%,从借出之日起支付。此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额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