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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朝阳支行与林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朝阳支行,林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7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朝阳支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情侣中路91号一层1-3轴、A-G轴。负责人:王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聪,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妹,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成伟,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朝阳支行)与被告林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朝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聪、邓琼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朝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5110.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76.5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21.65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物中华牌汽车(车牌号:粤C×××××)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5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桂花支行开办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39。2014年9月15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审批同意,被告同意原告用卡号为62×××39的金穗信用卡在核定贷款限额4.8万元内刷卡购车,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分24期还款,并约定相应的手续费及因未按期偿还贷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为此,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C×××××的中华牌汽车作为抵押物,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使用该卡支付购车款4.8万元,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3840元。但后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其他消费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却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截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5110.03元、利息376.56元及滞纳金221.65元,欠款合计5708.2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林成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被告林成伟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以支付中华牌汽车的购车款,分24期偿还。《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每期应还分期资本本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及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的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否则,申请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原告《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林成伟办理了一张号码为62×××39的信用卡,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使用上述信用卡向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48000元。被告林成伟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农行朝阳支行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6年12月11日止,被告林成伟透支本金为5110.03元、暂计利息为376.56元、滞纳金为221.65元。被告林成伟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C×××××的中华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并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抗辩及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被告林成伟向原告农行朝阳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农行朝阳支行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农行朝阳支行依约为被告林成伟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林成伟使用信用卡支付了购车款48000元并进行日常消费,被告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成伟应将截至2016年12月11日止透支的本金5110.03元、暂计利息376.56元、滞纳金221.65元偿还给原告农行朝阳支行。至于自2016年12月12日起算的利息,应按照约定另行计付。被告林成伟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粤C×××××小型汽车为上述款项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香洲支行请求对处分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朝阳支行偿还透支本金5110.03以及计至2016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376.56元、滞纳金221.65元;二、被告林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朝阳支行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110.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朝阳支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林成伟名下的粤C×××××小型汽车)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韦鹏黎冬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