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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雷强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强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强智,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强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雷强智至本区大桥新区广电营业厅咨询业务时,趁营业员王某1上洗手间时,将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后被害人王某1报警,民警在现场通过调阅现场监控发现被告人雷强智实施盗窃手机行为,当即赶赴被告人雷强智��中将其抓获,并追回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强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强智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缓刑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雷强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强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雷强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强智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锭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