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建菱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林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建菱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林宇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297号原告:江门市建菱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大泽村渭源村民小组树山,组织机构代码66145140-7。法定代表人:吕耀荣。被告:林宇新,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建菱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菱公司”)诉被告林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灿适用于简易程序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菱公司货款20177.1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建菱公司与被告林宇新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建菱公司供砖到江门金瓯路工地,合同价款为1914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11月9日,原告建菱公司送货到合同指定地点,实际砖的价格为20177.10元,由被告林宇新确认签收。但当时被告林宇新因故未能付款,原告建菱公司至今多次催促被告林宇新支付货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林宇新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江门市建菱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林宇新以其是江门市江粉磁材江菱电机有限公司的代表的名义于2016年11月7日与原告建菱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建菱公司提供规格为400*400*75的灰色砖2875块(单价为6元/块,金额为17250元)以及规格为230*115*60的黄色砖63平方(单价为30元/平方米,金额为1890元),合计货款共19140元,最终结算需按照实际送货数量进行计算;原告建菱公司必须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江门金瓯路工地,收货人是被告林宇新,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建菱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林宇新亦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签注本人身份证号码。2016年11月9日,原告建菱公司根据被告林宇新的指示将规格为230*115*60的黄色砖(数量为78.57平方米,单价为30元/平方米,金额为2357.1元)及规格为400*400*75的灰色砖(数量是2970块,单价为6元/块,金额为17820元)一批送至被告林宇新指定的地点内,被告林宇新亦在《江门市建菱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上进行了签收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偿付货款20177.10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且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而被告亦进行了签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货款,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及《江门市建菱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没有依时足额向原告清偿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177.10元(灰色砖17820元+黄色砖235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以20177.1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宇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建菱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77.10元及利息(以20177.1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1元,由被告林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辉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易剑尧书 记 员 赵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