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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前鹏与李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前鹏,李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205号原告:江前鹏,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江前程,男,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哥哥。被告:李喜波,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江前鹏诉被告李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前鹏的委托代理人江前程、被告李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借款,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我已偿还给原告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以李喜波自家房照为抵押。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在庭审时,称自己已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两次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本院均予准许。被告在指定期间内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索要,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虽辩称自己已经偿还了原告700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前鹏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傅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