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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宁夏贺丰种业有限公司、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贺丰种业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贺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城西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宁夏贺丰种业有限公司(原贺兰县种子公司)因与上诉人郭生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夏贺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郭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兰县种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生文赔偿上诉人贺兰县种子公司占用房屋场地期间的经济损失118800元;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郭生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所有的11间企业用房,并私自搭建车间、库房长期从事大米加工及房屋场地出租等营利活动,长达7年之久。结合上诉人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应当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18800元。被上诉人郭生文辩称,我是从马生忠等人手中购买的涉案房屋,是以房顶抵的,与上诉人及王忠文无关;我所占用的土地的相关手续也没有移交国土资源局,所以不在上诉人所主张权利的范畴。郭生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初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贺兰县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贺兰县种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是从2000年起自原第二造纸厂职工马生忠、江学智处购买了11间房屋从事米业加工;2.2006年贺兰县种子公司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丈量土地时,我所占有的房屋和土地不在丈量范围内;3.我曾到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涉案土地的档案,但是未查询到;4.我占用房屋及土地的十几年内,贺兰县种子公司没有告知或其他交涉行为;5.判决由我承担全部诉讼费明显不公。被上诉人贺兰县种子公司辩称,郭生文从原第二造纸厂工人马生忠、江学智手中购买房屋属于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所丈量的面积应当以房产证、土地证核准的面积为准,不能以个别工作人员的行为为准;上诉人在占用期间所搭建的房屋均没有合法手续,因此其所造成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且在其长达十几年的占用期间,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贺兰县种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非法侵占原告公司所属种业加工仓储中心院内西南拐角处的11间企业用房,尽快搬离,依法返还原告;2.要求被告恢复上述所侵占原告公司企业用房的原状,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非法建筑物;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非法侵占原告企业用房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118800元(按租赁费计算100元*11间*12个月*7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7年4月1日,贺兰县原潘昶乡人民政府以潘政发(1997)11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贺兰第二造纸厂申请破产。1999年12月21日,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贺经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破产清算报告及债权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裁定:终结本案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务不在清偿。宁夏贺兰第二造纸厂破产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为:该厂1986年经贺兰县计委批准筹建,1987年贺兰县潘昶乡政府接管,注册名称为贺兰县潘昶造纸厂,1992年由王东喜租赁经营名称变更为贺兰第二造纸厂,1995年停产,1997年贺兰县政府以贺政发(1997)15号文件取缔。清算组所清算的财务资产是潘昶乡人民政府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分配意见:1、将现有资产整体移交中国农业银行贺兰县支行接管;2、由银行支付拖欠职工工资69854.59元,职工以资代劳款63042.59元;3、小额债权人申报确认债权252139.34元,由银行以10%的比例清偿;4、其余资产归银行所有。拖欠职工花名册内有马生忠16800元,江学智14400元。2000年5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向贺兰县潘昶造纸厂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确认贺兰县潘昶造纸厂所欠农业银行债务1652547.25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原贺兰县潘昶乡政府在债务人栏内加盖了贺兰县潘昶乡乡镇企业办公室印章和时任原贺兰县潘昶乡政府乡长的谢金柱的印章。2005年9月2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为宁夏大世界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证明受让方宁夏大世界事业集团有限公司成为合法的债权人。2005年9月2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大世界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宁夏日报上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贺兰县潘昶造纸厂欠款本金及利息为3773834.80元,该债权已转让给宁夏大世界事业集团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与该债权有关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该债权转让的事实。2006年11月8日,宁夏大世界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贺兰县种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贺兰县潘昶造纸厂经贺兰县法院作出(1999)贺经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贺兰县潘昶造纸厂破产,在贺兰县法院的主持下,由原贺兰县潘昶造纸厂将其固定资产移交给农行贺兰县支行,2000年5月宁夏农业银行将该债权移交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2005年9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将此债权转让给宁夏大世界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大世界事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将贺兰县潘昶造纸厂的债权转让给贺兰县种子公司,该债权包括贺兰县潘昶造纸厂院内建筑物、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叁拾陆万元。财产移交表内注明移交财产的清单,其中办公用房为21间。2007年4月5日,贺兰县种子公司与金贵镇雄英村签订协议,由雄英村村委会协助贺兰县种子公司收回被抢种的土地和财产。2006年12月8日,贺兰县政府以贺政函(2006)235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给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将贺兰县金贵镇辖区内(原潘昶造纸厂)使用的270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贺兰县种子公司。原告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于2008年1月10日办理了贺国用2008第031号土地使用权证,在潘昶造纸厂用地勘测定界图内可以看出涉案土地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地范围内,在银川徕润达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内显示,涉案土地均在原告土地范围内,涉案房屋在报告中显示为2栋,长19.7米,宽6米,面积118.2平方米,砖木结构,4栋,长17.45米,宽5.95米,面积103.83平方米,砖木结构。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了所有权证号为金贵镇20082407号、20082408号、20082409号的房屋产权证,涉案房屋在该20082407号房产证内。原告于2009年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未予受理。因原被告就侵权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判如所请。另查明,1999年贺兰县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书以后,该破产财产一致由贺兰县潘昶乡政府管理,未向农行贺兰县支行进行财产移交,由原来看厂的马生忠等人继续看管。农行贺兰县支行未对破产分配方案中所列原潘昶造纸厂现有资产进行接管,未支付拖欠职工工资69854.59元,职工以资代劳款63042.59元,小额债权人申报确认债权252139.34元,由银行以10%的比例清偿等债务。2001年经原潘昶乡企业办主任王学礼、看厂人员马生忠同意,将原潘昶造纸厂西南拐角处的两栋办公用房屋(定界图为2栋、4栋)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郭生文使用,被告郭生文于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向看厂人员马生忠分六次支付了租赁费35000元,由马生忠为被告郭生文出具收条六张,马生忠证实该收条内容系郭生文书写,马生忠签名认可。收条载明收到郭生文交来出售房款等内容。2004年5月12日,原看厂人员江学智收被告郭生文房款17000元,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05年3月18日,江学智又收被告郭生文房款15000元,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郭生文租赁了该房屋后,陆续对2号房屋六间进行了改造,在其中的4间房屋上拆除原屋顶,用彩钢结构建造了住房4间,将2号房屋东边的2间房屋顶部拆除向南延伸建造了南北长16.3米,东西宽6.84米的库房一栋。在4号房西前方建造南北长22.8米东西宽6.5米的库房一栋,在涉案土地的围墙中向南开了大门,从事粮食收购及加工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之返还原物纠纷,是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原贺兰第二造纸厂系乡镇企业,该企业资产属原潘昶乡人民政府管理,该企业破产后,资产转移给农行贺兰县支行所有,农行贺兰县支行后来又将资产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及宁夏大世界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从宁夏大世界事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取得该原贺兰第二造纸厂的所有资产,属购买取得所有权,该不动产所有权清晰,来源合法,原告已将该原贺兰第二造纸厂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了户名为贺兰县种子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享有该房屋及土地的物权,该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系从贺兰县原潘昶乡政府租赁取得原贺兰第二造纸厂西南拐角处的两栋办公用房屋的使用权,系无权占有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在租赁的房屋及土地上建设库房两栋,在其中的一栋房屋上建造加层房屋四间,造成原告不动产改变、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三十六条之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效力、重新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故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非法侵占原告公司所属种业加工仓储中心院内西南拐角处的11间企业用房,依法返还原告;2.要求被告恢复上述所侵占原告公司企业用房的原状,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非法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非法侵占原告企业用房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118800元(按租赁费计算100元*11间*12个月*7年)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我占有的土地及房屋不是现有种子公司的,是我从原贺兰县第二造纸厂购买的等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生文立即停止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种业加工仓储中心院内西南拐角处的11间企业用房,依法返还给原告贺兰县种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二、被告郭生文恢复侵占原告所有的种业加工仓储中心院内西南拐角处的11间企业用房的原状,自行拆除非法建社的库房两排,二层钢结构房屋四间及其他非法建筑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贺兰县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郭生文负担267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贺兰县人民法院更正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方式为,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贺兰县种子公司负担2676元,由被告郭生文负担100元。贺兰县种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变更名称为宁夏贺丰种业有限公司,变更法人为王彦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宁夏贺丰种业有限公司以购买的方式从宁夏大世界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原贺兰县第二造纸厂的所有资产,该不动产所有权产权清晰,来源合法,且已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受法律保护。郭生文系从非权利人处购买、租赁涉案房屋及土地,系无权占有不动产,依法应返还。宁夏贺丰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郭生文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贺丰种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郭生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上诉人宁夏贺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由上诉人郭生文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