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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泳、张永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泳,张永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409号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张锐,系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波,系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陈泳,男,生于1976年2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永惠,女,生于1979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泳、张永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泳、张永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泳、张永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375元,给付2015年8月1日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62.5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利率)给付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至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浮动利率)给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复利(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42578.89元、复利3545.68元,合计294499.57元)。二、由被告陈泳、张永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在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范围内,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处置后的价值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泳、张永惠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所属宜东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贷款于2015年8月1日到期,现有余额248375元未还。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位于新县城。他项权证编号为*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泳,登记机关为汉源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合同还对复利及计算方式、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泳、张永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被告陈泳、张永惠向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宜东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自起息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约定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陈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汉源县新县城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汉源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进行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被告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担保范围的全部项目。宜东信用社于2010年8月16日将借款250000元划入被告陈泳的账户。借款于2015年8月1日到期,现有余额248375元未还。被告陈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鉴证申请审批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贷款台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陈泳与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宜东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为保证债务履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陈泳将其所有的位于汉源县新县城、他项权证号为*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以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泳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当诚信履约,偿还其所贷的借款,而被告陈泳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尚余借款本金248375元及逾期利息未尚还。另因本案被告陈泳、张永惠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泳、张永惠共同承担。综上,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泳、张永惠偿还借款本金2483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泳为保证债务履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汉源县新县城、他项权证号为*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法进行登记,现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对被告陈泳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提出的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泳、张永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8375元,支付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62.5元,并按双方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248375元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及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二、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由被告陈泳、张永惠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内,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泳抵押的位于汉源县新县城、他项权证号为*号的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被告陈泳、张永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萍人民陪审员  王芝强人民陪审员  李 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