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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6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田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449号原告:田震,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田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平安天津公司给付保险金11539.5元(车辆损失15700元、评估费785元,合计16485元的70%计11539.5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天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田震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向平安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田震要求平安天津公司理赔未果,故具状起诉。平安天津公司承认为田震所有的机动车承保及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但认为田震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田震已经与平安天津公司签订过按照损失数额70%赔偿保险金的协议,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按照70%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田震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向平安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平安天津公司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田震,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5884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7年3月25日,司机潘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蓟州区××北土路,因躲闪情况,车辆掉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津A×××××号机动车本次事故的损失数额为15700元。为处理事故,田震支付评估费785元,田震经济损失合计16485元。另查,2017年4月1日,田震为平安天津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声明约定:2017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后,因自行处理第一事故现场,自愿放弃上述事故商业车损险30%索赔款。本院认为,田震与平安天津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次保险事故中,津A×××××号机动车的损失15700元,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田震支付的评估费785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系本次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平安天津公司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田震因自行处理第一事故现场自愿放弃上述事故商业车损险30%索赔款,要求平安天津公司赔偿保险金11539.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田震保险金115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原告田震负担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纪 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