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尹福祥、王华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福祥,王华合,宋焕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福祥,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合,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维,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焕恩,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维,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福祥因与被上诉人王华合、宋焕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0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福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被上诉人王华合、宋焕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福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追加王海宁为本案被告,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程序违法,使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应当追加被上诉人的女儿王海宁为本案约被告,并承担责任。尹福祥与王海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王海宁卷走了全部款项丢下眼镜盒店不管,回到娘家与上诉人分居至今,且已到了离婚的地步。现两被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对上诉人提出诉讼,应当追加王海宁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二、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借款酬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而本案并没有约定偿还的期限和利息。应驳回利息的诉讼请求。杨维维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为王海宁并非本案共同诉讼人,裁定驳回尹福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尹福祥所写欠条借款人为尹福祥本人,并没有王海宁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借人依据借条起诉,借款人还款,当然符合当事人身份。尹福祥借款后该笔款项用于尹福祥个人私自处分,王海宁并未参与。尹福祥与王海宁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对于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家庭还是个人并不是本案审理的问题,王海宁是否应当参与本案,不是本案审理焦点。原审判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王华合、宋焕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尹福祥偿还王华合、宋焕恩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尹福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华合、宋焕恩系尹福祥的岳父、岳母。尹福祥因开办眼镜店需要资金,于2016年8月23日从王华合、宋焕恩处借款11万元。尹福祥为王华合、宋焕恩书写了借条并签字按手印。上述借款事实有王华合、宋焕恩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尹福祥向王华合、宋焕恩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尹福祥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王华合、宋焕恩未对何时催要借款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王华合、宋焕恩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为2017年3月15日。综上所述,对王华合、宋焕恩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合、宋焕恩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尹福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一审中,尹福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王海宁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尹福祥与王海宁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王海宁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驳回尹福祥追加王海宁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二审查明,尹福祥与王海宁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尹福祥本人书写欠据,向王华合、宋焕恩借款。尹福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海宁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尹福祥与王海宁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尹福祥要求追加王海宁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令尹福祥自王华合、宋焕恩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给付欠款利息正确。综上所述,尹福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尹福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尚好勇审 判 员 解宝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龙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