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干凤娟与鲁尧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凤娟,鲁尧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525号原告干凤娟,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尧青,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路27号。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平蓥、朱丽艳,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凤娟与被告鲁尧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干凤娟之委托代理人丁蓉、被告鲁尧青之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至6月1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凤娟诉称:2015年6月29日5时42分,被告鲁尧青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则水牌东湖卫生院门口地方时在由南向北直行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尧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鲁尧青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64元,住院伙食费用660元,误工费用38070元,护理费用12690元,营养费用2700元、交通费用1000元,车辆修理费用1980元,鉴定费用204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各项合计损失159978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尧青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32982.82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讼医药费用没有异议,伙食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有异议,误工以及护理时间较长,交通费用由法院认定,车辆修理费用没有异议,鉴定费用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他意见和被告鲁尧青一致。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共22天。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2573.32元(已包含被告鲁尧青垫付的32982.82元,同时已剔除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合计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69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980元,合计172217.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尧青垫付费用32982.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7张、司法鉴定所意见书2份、修理费用发票1份、收款收据2份、鉴定费发票1份、租赁协议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绍兴市蔬菜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被告鲁尧青提供的住院发票2份、住院清单6份、保险单1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同时剔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本院核定为32573.32元。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之前系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伤残赔偿金为94474元。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为270日,其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本院根据相应证据认为其尚在务工,同时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80元/天,核定为21600元。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72217.3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198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198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50237.32元,由被告鲁尧青予以赔偿。因鲁尧青已垫付费用32982.82元,为免诉累,可予抵扣,故被告鲁尧青尚应赔偿给原告干凤娟172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干凤娟人民币121980元;二、被告鲁尧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干凤娟人民币17254.5元;三、驳回原告干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干凤娟负担208元,被告鲁尧青负担1542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