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四川海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里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红,杨兴华,四川海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秀文,江飞亚,王桂花,张殿军,江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6执异4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江红,女,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乔瑞,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兴华,女,汉族,1983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四川海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江里(已死亡)。被执行人:高秀文,女,汉族,1946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江飞亚,男,汉族,1929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王桂花,女,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张殿军,男,汉族,1954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江里,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已死亡。在本院执行杨兴华与四川海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识公司)、江里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江红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制发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84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红称,1、江红作为保证人,自始至终未收到律政公证处发出的任何通知或者文书。(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84号《执行证书》涉及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金额为800万元。如此巨大金额的借款,倘若海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杨兴华早已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而不是在两年后再申请。然而,律政公证处并未对实际欠款金额进行核实,而是草率通过EMS快递邮寄方式寄送“函告”,对此,江红毫不知情,也未收到邮寄的“函告”,完全丧失知情权、抗辩权等合法权益。律政公证处向江红邮寄的“函告”,经江红查询,快递状态为“单位收发章签收”,非江红本人签收。2、海识公司已经向杨兴华偿还大部分借款本息,(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84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借款本息10560000元严重错误。据江红了解,借款人及保证人已经偿还本息共计6384600元(均有还款票据),法院可以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调查核实。3、海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高秀文,高秀文系江里的母亲。2015年9月29日海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江里,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江里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里于2016年4月6日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368号海伦商务酒店坠楼身亡,而律政公证处在江里死后仍出具(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84号《执行证书》,将江里和海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属制作错误。4、杨兴华明知江里已经身亡,仍依据错误的《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属于故意隐瞒事实。综上,请求依法不予执行(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84号《执行证书》。江红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执行证书》、尸体处理意见书、受案回执、情况说明、相关银行票据。本院查明,2016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杨兴华依据律政公证处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84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证书》上载明:申请执行人杨兴华,被申请执行人海识公司、江红、高秀文、江飞亚、王桂花、张殿军、江里,执行标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256万元(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按照月息1.6%计算)、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海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江里,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6日,江里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律政公证处作出(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84号《执行证书》时,被执行人海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里已经死亡,江里同时也是上述《执行证书》中的被申请执行人,江里死亡后,应当等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以及继承其遗产后,再出具相关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第三款:“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综上,律政公证处作出(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84号《执行证书》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程序问题可能导致实体的合法处理,故江红提出不予执行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84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杨 阳审判员 康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