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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开壮与钟伟、温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壮,钟伟,温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186号原告:孙开壮,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徐滔,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温帆,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孙开壮与被告钟伟、温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开壮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案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开壮的委托代理人徐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帆、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钟伟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二份,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若被告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1.5%每日支付违约金,出借人因催款导致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钟伟承担。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其余内容与上述第一张一致。被告温帆自愿对上述两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伟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按每月2%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暂合计30000元;2、被告温帆支付原告因主张权益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3、被告钟伟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钟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温帆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当庭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若被告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1.5%每日支付违约金,出借人因催款导致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钟伟承担。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其余内容与上述第一张一致。被告温帆自愿对上述两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开壮与被告钟伟、温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钟伟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温帆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对此被告钟伟、温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钟伟、温帆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伟应返还原告孙开壮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被告钟伟支付原告孙开壮为实现债权的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三、被告温帆对被告钟伟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1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审 判 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