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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厦门远利钢构有限公司与周为顺、龙海市傍山超强钢结构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远利钢构有限公司,周为顺,龙海市傍山超强钢结构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1508号原告:厦门远利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大路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750463685。法定代表人:吕庆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流邦,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为顺,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龙海市傍山超强钢结构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傍山村坂头**号。经营者:周为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远利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市榜山超强钢结构加工厂、周为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厦门远利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远利钢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远利钢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厦门远利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芳芳法官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