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元双与李伟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双,李伟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385号原告郭元双,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被告李伟汉,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原告郭元双诉被告李伟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双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3月21日,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3月30日归还部分本金及当年利息,但至今分文未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借款本金40000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伟汉辩称,原告所诉称均是事实,我承认欠原告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元双与被告李伟汉原系翁婿关系。2011年11月,被告李伟汉与前妻郭晓燕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元双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及郭晓燕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元双人民币捌万元,其中李伟汉肆万元、郭晓燕肆万元。欠款人:李伟汉、郭晓燕。”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款未果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须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借款肆万元及期间按银行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于每年的3月30日前支付完当年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其诉请。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借条、还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伟汉欠原告郭元双借款40000元,有李伟汉立下的一张《借条》予以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确定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当年利率计付利息,在庭审中,被告亦确认该事实。故被告应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付清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郭元双,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被告李伟汉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忠审 判 员 冯开选人民陪审员 刘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千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