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治全与被告黄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治全,黄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402号原告:邓治全,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板桥村四社***号,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志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奎,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邓治全与被告黄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治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芳、被告黄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治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奎向其支付货款17000元,并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从事经营活羊生意。2014年5月以来,被告黄奎在我处购买活羊倒卖,货款一直未全部支付。2014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羊款17000元(共6只羊价格),因其无钱支付,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活羊6只,总价款17000元。因被告未支付羊款,经催要无果。2016年1月5日,我诉至贵院,因被告黄奎未到庭,无法核实欠条真伪,未获法院支持。2017年5月9日,我找到被告黄奎,因其拒绝还款发生纠纷,经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处理未达成协议,故再次起诉。被告黄奎辩称,我欠原告羊款1.7万元是事实。但原告经营活羊,无相关经营资质,未经检疫。其将羊交付给我三天后,羊子即死亡一只,我电话通知原告拉回剩余羊只,但原告并未拉回,后来羊子大部分死亡。我对欠原告的1.7万元是认账的,但现在无能力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治全从事经营活羊生意,被告黄奎从原告邓治全处购买活羊宰杀加工后转卖。2014年5月以来,双方发生多次生意往来。2014年5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只羊的羊款17000元,被告黄奎于结算当日向原告邓治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邓治全羊款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7000元)。被告黄奎在欠款人处签字。因被告黄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邓治全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邓治全主张被告偿还羊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邓治全按双方的口头协议将活羊交付给被告黄奎,被告黄奎应按约定当即支付羊款,但因其未立即向原告支付羊款,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的出具证实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黄奎未按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邓治全主张由被告黄奎偿还所欠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被告黄奎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被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实质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该主张公平合理,于法有据。被告黄奎庭审中关于原告邓治全的活羊未经检疫、羊子已生病全部死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治全货款人民币17000元,并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黄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黄奎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邓治全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锦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