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刘晓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刘晓林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102号。负责人:郜瑞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林,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可,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文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晓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文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纲、被上诉人刘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肖磊、李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行文化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开庭仅仅短暂的几天后,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超市购物小票及刷卡签购单即认定被上诉人可以证明银行卡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未尽到保管义务,就做出了判令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被上诉人36万余元的判决。一审法院依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银行方存在过错,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储蓄合同成立后,双方都负有保管存款安全的义务。被上诉人的存款被取走是在2015年12月份的连续三天之内分八次从四川省银行柜台取现,还有2次通过ATM机取现。银行柜台取现需要凭银行卡和密码支取,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份所谓发现自己卡内36万余元被取走,第一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也未见到报案证明),第二未要求公安机关和银行调取取款的现场视频监控,银行的监控按照规定只保存30天,超过后无法调取。被上诉人发现卡内存款被取后是去了非本人的开户行打印了银行流水单,从未到上诉人处反映过自己存款被盗取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行使自己存款所谓被盗取后一个正常储户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及要求开户行调取相关取款视屏的权利,消极的对自己的权利不予保护,这是极为不正常的。如果被上诉人及时报案并调取四川取款银行监控,完全是可以找到取款人的影像资料,并且可以真正调查出取款事实的。上诉人一直不知道刘晓林银行卡被盗刷的事情,直至法院通知时才得知,一审法院开庭时明确要求上诉人银行庭后核实当时取款事实,然后向一审法院反馈。上诉银行方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经过多方调查协调,通过四川银行方调查到了被上诉人卡取现的八张柜台取现单据,单据上均有被上诉人刘晓林的签名,这一重要证据足以证明银行方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开庭后短短几日内即匆忙下发判决,没有核实认定这一重要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的超市购物小票及刷卡签购单和所谓的超市消费监控录像就认定银行卡被复制,即认定上诉银行方存在过错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所谓的超市购物小票及刷卡签购单仅仅是打印件,没有超市的印章,超市也并未出具证明该购物小票及刷卡签购单是属于哪家超市的证明,另外监控录像模糊不清,也不能证明刷的卡就是刘晓林持有的被盗刷的银行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晓林银行卡取款时,该卡和刘晓林本人同时都在郑州市。一审法院即认定银行卡可以被复制,那也就不能排除超市购物小票及刷卡签购单存在造假的可能性;特别是购物小票及刷卡签购单没有所谓超市的印章原件及相关书面证明。刷卡消费时间和银行取款时间存在有时间差。特别是在交通极为发达的现代社会,从郑州到四川飞机仅需要短短的两个小时。另刷卡消费的POS机存在有移动的可能性,郑州注册的POS机拿到外省刷卡的可能性一样存在。取款需要银行卡和密码一致才能完成取款。本案中刘晓林对卡和密码均负有不可推卸的保管义务。其卡内存款凭密码和银行卡被支取足以认定属于刘晓林本人授权支取,上诉人银行方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本案刘晓林负有对银行卡和密码不可推卸的保管义务,其对卡内存款被取走怠于履行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责任,无法证明其款项是被盗取。上诉人银行方提供了完整的刘晓林方取款凭据,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刘晓林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负有保障资金安全和保证向储户支付的义务。被上诉人刘晓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369860.8元;2、被告支付利息17568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期间内仍依据前述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43的中国银行卡。2015年12月27日10时46分18秒,原告通过ATM机向该卡中存款1万元。2015年12月27日10时48分18秒,原告通过ATM机向该卡中存款1万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向该卡转款35万元,此时,该卡内银行存款共计有370079.34元。2015年12月27日,该卡在成都益州支行被取款4.5万元,手续费50元。2015年12月27日,该卡在成都复城广场支行被取款4.5万元,手续费50元。2015年12月27日16时28分18秒,原告持该卡在位于郑州市××水路××路向南100米的丹尼斯全日鲜建业2店消费54元。2015年12月28日,该卡在成都复城广场支行通过ATM机分两次被取款共计2万元,手续费共计40元。每次取款均为1万元,每次手续费均为20元。2015年12月28日,该卡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被取款4.5万元,手续费50元。2015年12月28日,该卡在成都中和支行被取款4.5万元,手续费50元。2015年12月28日,该卡在成都成达支行被取款4.5万元,手续费50元。2015年12月28日,该卡在成都海关大厦支行被取款4.5万元,手续费50元。2015年12月28日,该卡在成都高攀支行被取款4.5万元,手续费50元。2015年12月28日,该卡在成都火车南站支行被取款2.4万元,手续费50元。2015年12月28日15时21分47秒,原告持该卡在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金水店消费74.95元。2015年12月28日,该卡在异地通过ATM机被取款1万元,手续费20元。银行流水显示“借记卡跨省ATM机”。2015年12月28日,该卡在异地通过ATM机被取款1万元,手续费20元。银行流水显示“借记卡跨省ATM机”。2015年12月29日,该卡在异地通过ATM机被取款1万元,手续费20元。银行流水显示“借记卡跨省ATM机”。2015年12月29日,该卡在异地通过ATM机被取款400元,手续费0.8元。银行流水显示“借记卡跨省ATM机”。2015年12月29日16时32分45秒,原告持该卡在中国银行金水支行营业部办理银行流水打印业务。后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7年1月4日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账户资金安全义务。本案银行卡交易的369860.8元款项在成都被取走时,原告提供的超市购物小票及刷卡签购单,能够证明原告的该银行卡一直在由原告持有,据此可以认定369860.8元的取款交易并非原告持卡交易,而是他人利用复制卡刷卡交易。被告作为该借记卡的发卡行,应当确保原告借记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保护借记卡磁条中记录的信息,确保技术手段和设备安全可靠,防止磁条信息泄漏或被复制且能够识别伪卡。原告的借记卡能被他人复制,说明被告平时在借记卡管理上存在缺陷,而造成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被取,即由于被告对原告银行卡账户资金保管不善,导致他人利用复制卡取款,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他人利用复制卡取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防止银行卡被复制是银行对客户资金的一项重要安全防范措施,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防止银行卡被复制等方面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卡系复制,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其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曾主张过权利,该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后,被告负有按约给付存款本息、保管原告账户资金安全义务,原告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存款369860.8元及利息(利息以36986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行文化支行提交:1、2015年12月27日由被上诉人签名的在四川中行柜台取现的业务交易单2张,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7日在四川中行柜台取现2次各45000元(成都益州支行和成都复城广场支行);2、2015年12月28日由被上诉人签名的在四川成都高新开发区支行取现45000元交易单1张、成都中和支行取现45000元交易单1张、成都成达支行取现45000元交易单1张、成都海关大厦支行取现45000元交易单1张、成都高攀支行取现45000元交易单1张、成都火车站南站支行取现24000元交易单1张;3、2015年12月28日在成都复城广场支行ATM机取现20000元。以上证明取款均在成都发生,且柜台取款有被上诉人签名,系凭卡和密码支取,均可认为系被上诉人交易。被上诉人刘晓林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不属二审新证据;2、是复制件;3、这些内容和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是一致的,证明在一小时内该卡在两个省份进行了消费,是不可能的;4、即便有被上诉人的签名,银行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面的被上诉人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名。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刘晓林提交的丹尼斯全日鲜建业2店的监控录像资料显示,2015年12月27日16:29至16:32(监控录像显示时间),刘晓林在该店购物消费;刘晓林提交的显示打印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16:31:41的丹尼斯全日鲜建业2店购物小票显示购物明细与监控录像上的购物情况(可分辨出的)一致;购物小票显示该次消费为54元;根据刘晓林提交的商户名称为丹尼斯建业2店的中国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显示,刘晓林该次消费系刷卡消费,所刷银行卡卡号为:62×××43,刷卡金额54元;结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学院支行向刘晓林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2015年12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刘晓林本人在郑州丹尼斯全日鲜建业2店持诉涉银行卡进行了刷卡消费;根据刘晓林提交的显示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7日10:46:18、2017年12月27日10:48:18的2份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结合交易明细,亦可以证明诉涉银行卡在2015年12月27日10时40分左右在郑州;根据刘晓林提交的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金水店购物小票及刷卡交易记录,结合交易明细,亦可以证明2015年12月28日15:22左右,该卡在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金水店进行了购物消费;同时,根据刘晓林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的交易明细,以及《中国银行网点集中授权系统发起机构授权交易明细表》,可以确认,2015年12月29日,刘晓林本人持诉涉银行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进行了柜台操作。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刘晓林此时所持有的其本人的银行卡系伪卡,那么刘晓林此时所持有其本人的银行卡应为真实的、有效的银行卡;该卡于2015年12月27日10时46分左右、16时30分左右,于2015年12月28日15:22左右,于2015年12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均在郑州。但是,该卡却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9日,同时在四川成都中国银行柜台、自动柜员机多次被取现369860.8元(包括被扣除的手续费)。本院认为,根据地理位置情况以及诉涉银行卡在郑州交易的时间、在四川省成都市交易的时间,原审判决认定在四川成都交易的诉涉银行卡系复制卡,并无不当;而相关交易单上显示为“刘晓林”的签名,亦非刘晓林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刘晓林在中行文化支行办理了诉涉银行卡,即与中行文化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中行文化支行负有按照刘晓林的指示进行交易,并保证涉案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形式、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中,中行文化支行作为诉涉银行卡的发卡行,应当确保借记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诉涉借记卡能被复制交被利用于取款,说明中行文化支行在银行卡的管理上、安全防范上等存在缺陷;而造成刘晓林诉涉银行卡内的资金被取,与他人能够复制并利用复制卡、中行文化支行系统内的管理防范措施不到位直接相关;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推定刘晓林对诉涉银行卡的被复制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中行文化支行应对刘晓林因他人利用复制卡取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行文化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任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