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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4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意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意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540号原告: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奎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鸿。被告:哈尔滨市意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士。原告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意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梦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2016年6月23日对账,被告欠原告油墨款816235.35元。2016年9月5日,被告退还原告油墨计价44190。2016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油墨款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油墨款752042.35元,该笔油墨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未与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墨款752045.3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2015年原告的油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我方曾带原告去我方的购买人处看过。我曾要求原告配合我要这笔款,但是有的质量出现的太严重了,导致工厂困难,就没给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符合质量的“金飞马”牌油墨,执行价格参见双方确认的价目附表,特殊墨种价格双方协商确定,若价格发生调整时,双方协商后以供方调整价格为准,结款方式为陆续回款,年底回款率80%以上,被告公司的销售员许道群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回执函,确认截止2016年6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16235.35元。2016年9月5日,被告退还原告油墨计价为44190元,10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2045.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对账回执函、废油漆顶账入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对账回执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一经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来院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供油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油墨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利率为标准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意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货款752045.35元;二、被告哈尔滨市意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利息(以752045.3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减半收取5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乃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