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与张守文、郭修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181号原告: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原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举,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张守文,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郭修花,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守文、郭修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举、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文、郭修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守文、郭修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利息351838.5元及立案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张守文与莱芜市泰翔典当有限公司即原告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现金600000元,期限90天,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日,月息率为2.7%。同日,被告郭修花与莱芜市泰翔典当有限公司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自愿为其丈夫张守文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本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255000元,利息65100元,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守文、郭修花均未答辩。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守文、郭修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结婚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收入在卷并佐证。根据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6日,莱芜市泰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张守文与莱芜市泰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记载:张守文向莱芜市泰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陆拾万元正(6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90天即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7%,到期未还款,逾期一天按照本金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张守文与郭修花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张守文、郭修花又与莱芜市泰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陆拾万元和此笔借款自发生之日至结清日的全部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自愿用自己的收入、家产等全部资产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每位保证人对本保证书保证范围内全部数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莱芜市泰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将所借现金6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守文,同时,被告张守文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守文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曾分三次支付利息65100元。剩余本金345000元及所欠利息经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催要未果,遂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守文向莱芜市泰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是由莱芜市泰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行业和名称的变更而来,这种变更是公司形式上的变更,其债权债务仍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即莱芜市泰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变为原告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合同双方对借款使用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泰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张守文,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守文应当及时足额偿还该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使用期限内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对借款月利率2.7%的约定超出了月利率不超过2%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月利率2%的部分给予支持。合同双方对期内利息进行约定,而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期内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逾期利率也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度。被告郭修花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明确为保证人,其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张守文与被告郭修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张守文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为原告与被告张守文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张守文、郭修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守文、郭修花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不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给予支持。被告张守文、郭修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文、郭修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泰华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剩余本金345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月1月16日止;以本金345000元为基数自2015月1月17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总和减去已支付的651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张守文、郭修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房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