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执7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张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张长清,王建勇,甲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7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被执行人:张长清。被执行人:王建勇。被执行人:甲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张长清、王建勇、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任商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均无存款,向房产、车辆登记部门查询,均无登记信息、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任商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凌云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田再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