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市虹桥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虹桥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甲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虹桥热力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吕新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德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虹桥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虹桥热力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8月28日,虹桥热力公司与鑫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热入网协议书》,约定鑫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鑫圣家园小区住宅及综合楼接入虹桥热力公司供热管网,由虹桥热力公司供热。该协议还同时约定,“乙方(鑫德房地产公司)自行投资建设的供热系统、二次管网、供热泵站、阀门及楼内、外一切采暖设施出现问题造成损害由鑫德房地产公司负责处理,维护及运行费用由鑫德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然而,由于鑫德房地产公司迟延向供电部门交付鑫圣家园小区采暖供热泵站电费,导致供电部门欲拉闸停电。为避免因停电造成该小区住户无法取暖,虹桥热力公司先后于2014年11月、12月29日、2016年2月、3月为鑫德房地产公司垫付了鑫圣家园小区采暖供热泵站电费13978.10元。因虹桥热力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后鑫德房地产公司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鑫德房地产公司给付虹桥热力公司为其垫付的鑫圣家园1号楼采暖供热泵电费13978.10元。鑫德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2013年8月26日,虹桥热力公司与鑫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供热入网协议书,该协议是在鑫德房地产公司急需给住户办理入住,完成当年供热的前提下与虹桥热力公司签订的,关于供热泵站等事宜虹桥热力公司与鑫德房地产公司一直存在争议。2014年12月18日,因泵站未交电费停止供热给业户造成损失,该事信访至政府解决,时任政府副秘书长张金宝开协调会处理,虹桥热力公司与鑫德房地产公司就此达成一致,由虹桥热力公司为鑫德房地产公司减免白山市鑫圣家园小区2-102、2-202室的取暖费。2015年2月5日以后因供热泵站产生的电费由鑫德房地产公司承担,达成一致后双方也是按此约定履行至今。因此,虹桥热力公司要求鑫德房地产公司给付其垫付的2014年11月、12月29日的电费在2015年2月5日双方达成一致时已经解决,该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虹桥热力公司诉请的2016年2月、3月供热泵站电费因电表计量有误,鑫德房地产公司一直与电业部门协商,因此暂未交付。但依据受益原则,虹桥热力公司单位作为供热部门所收取的热费已包含煤、水、电、人工等成本费用在内,供热泵站系虹桥热力公司单位不可分割的部分,该泵站产生的电费理应由虹桥热力公司承担。鉴于虹桥热力公司为鑫德房地产公司减免取暖费,故自2015年2月5日之后该泵站产生的电费一直是由鑫德房地产公司交付的,现鑫德房地产公司要求该泵站由虹桥热力公司接管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甲方虹桥热力公司与乙方鑫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热入网协议书》,约定:1、鑫德房地产公司建设的鑫圣家园小区住宅及综合楼,建筑总面积约20862.68平方米(按实际产权面积计算),鑫德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综合楼按规定安装热计算表。否则不予接网。2、鑫德房地产公司向虹桥热力公司交纳供热入网费,按建筑总面积20862.68平方米收取,其中:政协面积9658.3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单价24.5元/平方米收取,金额为贰拾叁万陆仟陆佰贰拾玖元叁角叁分(¥236629.33元),剩余11204.3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单价49元/平方米收取,金额为伍拾肆万玖仟零壹拾贰元陆角陆分(¥549012.66元),一次性交清,否则不予接网。3、鑫德房地产公司自行投资建设的供热系统,二次管网、供热泵站、阀门及楼内、外一切采暖设施出现问题造成损害由鑫德房地产公司负责处理,维护及运行费用由鑫德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4、供热前虹桥热力公司同意鑫德房地产公司在主管网指定位置接网供热,鑫德房地产公司建设的供热系统、二次管网、流量调节阀及室内外一切采暖设施等由鑫德房地产公司按标准负责投资、设计、安装。由虹桥热力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网(有验收报告)否则不予接网。5、供热期间虹桥热力公司只负责一次管网温度、压力及供热技术参数达到标准要求,出现问题由虹桥热力公司负责处理。如二次网管线、室内设施及楼内设施等出现问题,由鑫德房地产公司负责处理。6、虹桥热力公司与鑫德房地产公司双方管网界定:一次管网产权归虹桥热力公司所有,出现问题由虹桥热力公司负责。二次网管、流量调节阀产权归鑫德房地产公司所有,出现问题由鑫德房地产公司负责。7、凡申请接网供热单位,提前书面申请,提供建筑物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有关资料,审核同意后方可供热。以下协议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虹桥热力公司为鑫圣家园1号楼采暖在2014年11月28日交纳电费1530.35元、在2014年12月29日交纳电费2684.75元、在2016年3月31日交纳电费4885元、在2016年4月29日交纳电费4878元,合计13978.10元。2015年1月,鑫德房地产公司鑫圣家园项目部出具一份《告知》,载明“白山市农业发展银行、白山市鑫德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因虹桥热力公司停止供热造成鑫圣家园小区损失如下:1、地下室供热泵房跑水,水深约30CM。2、自来水水表冻坏5块,管道冻坏约50米。3、消防系统冻坏。造成白山市消防大队日常消防检查不合格,被罚款5000元。使农发行及鑫圣家园小区消防设施处于瘫痪状态,具有重大消防隐患。以上损失由虹桥热力公司停止供热造成,与我施工单位无关”。2015年2月5日,虹桥热力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虹桥热力公司同意2014年取暖期减免白山市鑫圣家园小区2-102及2-202供热取暖费,金额贰万零捌佰壹拾伍元壹角陆分(¥20815.16元)。鑫圣家园小区供热泵站电费由鑫德房地产公司缴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虹桥热力公司与鑫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由鑫德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的鑫圣家园小区供热泵站的维护和运行费用由鑫德房地产公司承担,因此,在协议未变更前,鑫德房地产公司须如约履行。虹桥热力公司代其交纳的电费,鑫德房地产公司应返还,金额为13978.10元。鑫德房地产公司欲以虹桥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虹桥热力公司承诺减免供热泵站电费属理解有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山市虹桥热力有限公司垫付的鑫圣家园1号楼采暖供热泵站电费13978.1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5元。”鑫德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2015年2月5日虹桥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供热入网协议书》做了变更,即虹桥热力公司给鑫德房地产公司减免取暖费,鑫德房地产公司承担2015年2月5日之后的供热泵站电费,故虹桥热力公司要求鑫德房地产公司承担其垫付的2014年11月、12月的电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2016年2月、3月供热泵站电费因电表计量有误,鑫德房地产公司一直与电业部门协商,在未得到电业部门答复前,鑫德房地产公司有权暂不予交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虹桥热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2月5日虹桥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虹桥热力公司同意2014年取暖期减免白山市鑫圣家园小区2-102及2-202供热取暖费,金额贰万零捌佰壹拾伍元壹角陆分(¥20815.16元)。鑫圣家园小区供热泵站电费由鑫德房地产公司缴纳”,得不出2015年2月5日之后鑫圣家园小区供热泵站电费由鑫德房地产公司缴纳的结论,鑫德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2014年11月、12月鑫圣家园小区供热泵站电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规定,鑫德房地产公司应及时交付电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2月、3月泵站电表计量错误,故鑫德房地产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向虹桥热力公司支付为其代缴的2016年2月、3月电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