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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03民初873号起诉人: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董事长。2017年6月27日本院收到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诉人)递交的以蒋光明、李永华、曾莎莎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光明、李永华、曾莎莎向起诉人偿还工程款2271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27135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蒋光明、李永华、曾莎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起诉人与案外人广西送变电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输出合同》,双方约定由起诉人承包广西送变电建设公司防城港核电厂-南宁Ⅰ、Ⅱ回500kv线路工程2、3标段工程。后起诉人将涉案工程部分内容交由蒋光明、李永华、曾莎莎带领的施工班组承包。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起诉人委托公司员工陈锋、农超强通过其个人账户分14次共向蒋光明、李永华、曾莎莎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02000元(其中数额为22000元的工程款由公司员工农超强向蒋光明、李永华、曾莎莎支付现金)。但该三人收到工程款后未向施工班组其他成员支付工资。未收到工资的班组成员前往起诉人所在办公地点要求进行工资结算,起诉人再次进行结算后,向未收到工资的班组成员共支付工资227135元。起诉人认为,蒋光明、李永华、曾莎莎为恶意欠薪,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蒋光明、李永华、曾莎莎偿还起诉人向施工班组其他成员所支付的工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性质属不当得利纠纷,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蒋光明、李永华、曾莎莎的住所地是四川省华蓥市,故起诉人应当向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艳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禤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