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绰号老东北,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案发前住广东省英德市桥头镇桥头居委会宁屋组砖厂宿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下午15时许,在英德市桥头镇桥头居委会宁屋组砖厂宿舍内,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徐某等人因打扑克牌过程中发生争执和互相推搡。接着,姜某回宿舍拿了两把刀意图伤害徐某。在其中一把菜刀被他人抢走后,姜某仍用另一把水果刀将徐某头部划伤2处。经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英德市公安局民警接报后在现场抓获了姜某。被告人姜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涉案的刀具等物证,提取血液笔录等书证,证人贾某等四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的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姜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立军审判员 卢志娟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