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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方志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志海,男,1966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方志海因犯强奸罪、包庇罪,于1991年6月11日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7日分别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4月17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方志海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6月19日立案,并于2017年6月22日决定并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1日22时9分许,被告人方志海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东岳路往车城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张湾区镜潭路东风汽车公司专用设备厂2号门前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在被告人方志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2016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方志海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东风贝尔热系统有限公司十堰工厂经车城西路往秦家沟方向行驶,当行至秦家沟39号楼下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方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在被告人方志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1��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被告人方志海第一次涉嫌危险驾驶案件时,因被告人方志海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决定中止审理,后又于2017年6月22日决定恢复审理。2、被告人方志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十公交决字[2016]第123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告人方志海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被告人方志海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王某涉嫌诈骗罪,已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侦查并对王某执行拘留、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汪某、叶某的证言;4、被告人方志海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489、1925号);6、公安执法记录仪记载查获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及讯问被告人方志海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志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志海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并在第一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后无驾驶资格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志海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由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志海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志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已折抵刑期3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光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