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王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王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400号原告:王玉林,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佳辉,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王玉林诉被告王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于2017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佳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王佳辉向原告王玉林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故原告王玉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佳辉偿还50000元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佳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王佳辉在原告王玉林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人任辉、证人许迎春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合法有效。签订借据后,原告王玉林已将借款给付被告王佳辉,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佳辉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林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佳辉承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人民陪审员 徐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祝伟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