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艺与孙国华、宦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孙国华,宦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841号原告:陈艺,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华,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宦美琴,女,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陈艺与被告孙国华、宦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波、被告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美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连同预期的10000元利息向其出具11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宦美琴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孙国华辩称:借条是其写的,其中10万元是借款本金,1万元是利息。其归还了本金8万元,并支付了原告2万元利息,现只原告3万元。被告宦美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艺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孙国华连同预期的10000元利息,向原告陈艺出具借款11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国华与被告宦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履约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国华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归还8万元借款本金及2万元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宦美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宦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万元;二、被告宦美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男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