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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蒋枝云与王创焕、吴迎春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枝云,王创焕,吴迎春,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37号原告:蒋枝云,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铭,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创焕,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迎春,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科技路创业大厦B区15层1501室。法定代表人:王创焕。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赵小丽,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枝云与被告王创焕、被告吴迎春、被告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实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枝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铭,被告创益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创焕、被告吴迎春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7万元计算);利息自欠付之日(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创焕以其创设创益实业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蒋枝云借款三笔,共计150万元。2015年1月起王创焕停止向蒋枝云支付利息。王创焕从2012年4月30日开始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4月21日,王创焕还欠蒋枝云借款和利息10.416万元。2014年4月21日王创焕又向蒋枝云借款74.5840万元,由原告将款项转入王创焕的账户(43×××86),加上先前的欠款10.416万元,王创焕共欠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月利率按1.8%计算,借款人王创焕于同日出具一张欠条。2014年6月27日王创焕又向蒋枝云借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1.8%,王创焕出具了第二张欠条。借款利息大都由创益实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刘婷婷通过银行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高某通过蒋枝云,于2014年4月2日将40万元的款项借给王创焕,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3日转移给原告,王创焕同意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并出具第三张欠条。综上,王创焕共向蒋枝云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共计150万元。由于蒋枝云经营的店面计划进行装修、购买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等需要资金,2015年7月份,蒋枝云开始向王创焕提出部分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要求。但是,王创焕以资金紧张等一段时间一定偿还为由一再拖延,导致蒋枝云无法按计划进行店面装修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对蒋枝云办理其他事情造成了重大影响。吴迎春是王创焕的妻子,并且是创益实业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对王创焕借款的偿还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应当与王创焕共同偿还向蒋枝云的借款;创益实业公司对此也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创益实业公司辩称,1、蒋枝云向王创焕出借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计算,不能仅仅依据借条确定借款金额。2、创益实业公司不是本案三张借条的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从事实上、法律上都不应当为本案承当还款责任。蒋枝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A1、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A2、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1月3日的三张借条;A3、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部分银行账单流水复印件;A4、王创焕、吴迎春的户籍证明;A5、福州霞浦商会联络联谊通讯录;A6、微信通话记录复印件。本院依法责令蒋枝云提供2014年4月1日之前其与王创焕的往来款情况证明,以及2015年1月3日40万债权转让情况的相关证明,蒋枝云提供了A7、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不间断银行流水,A8、福建海峡银行对私交易对手信息表一份,A9、《福州霞浦商会第一次会员大会暨成立庆典会员手册》,A10、高某中信银行流水,A11、高某建设银行流水,以及A12、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本院向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五凤派出所调取了A13、王创焕与吴迎春的个人信息及家庭关系。王创焕、吴迎春、创益实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A6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2、A5与A9均记载着王创焕、刘婷婷在同一家公司,创益实业公司庭审中亦陈述王创焕委托刘婷婷向蒋枝云还款,与A3、A7、A11银行流水中,多次出现刘婷婷向蒋枝云以及高某转款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A5、A9两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双方对A13法院调取的王创焕与吴迎春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家庭关系没有异议。据此,除A6外,蒋云枝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蒋枝云、创益实业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蒋枝云与王创焕之间存在长期款项往来。蒋枝云账号43×××81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蒋枝云向王创焕转款466万元,王创焕向蒋枝云转款426万元,刘婷婷向蒋枝云转款87.4583万元。2016年4月21日,王创焕出具一张借款85万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息,按月支付,并备注其中745840元转入王创焕建行账户43×××86,同日,蒋枝云通过账号43×××81向王创焕转款74.5840万元。2014年6月26日,蒋枝云通过账号62×××47向王创焕转款25万元,次日即2016年6月27日,王创焕出具一张借款25万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息。上述两张借条均备注每月利息存入蒋枝云账号43×××81。2014年7、8、9、10、12月(两笔),王创焕委托刘婷婷向蒋枝云账号43×××81支付利息共6笔,每笔19800元。2014年4月1日,高某向蒋枝云账号43×××81转款40万,委托蒋枝云将该笔款项借给王创焕,4月2日,蒋枝云将40万转给王创焕,同年5-12月,王创焕委托刘婷婷每月向高某支付利息共8笔,每笔7200元。之后,高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蒋枝云。2015年1月3日,王创焕向蒋枝云出具一张借款40万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备注以上借款由原出借人高某转让给蒋枝云。该借条亦备注每月利息存入蒋枝云43×××81账号,但王创焕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另查,根据本院向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五凤派出所调取的信息显示,王创焕与吴迎春系夫妻关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关于蒋枝云主张王创焕2014年4月21日借款本金是85万是否成立。王创焕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一张借款85万元的借条,借条中备注蒋枝云王创焕指定的账户转账74.5840万元,蒋枝云实际亦履行了74.5840万的转账。蒋枝云陈述蒋枝云与王创焕对此前借款余款作了结算,王创焕尚欠款10.4160万元,加上当日再次借款的74.5840元,共计借款本金是85万元。创益实业公司抗辩应以银行流水74.5840万元认定实际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蒋枝云提供A3、A7两份银行流水,证明蒋枝云与王创焕之间长期有账目往来,存在对前期余款结算的可能。在2014年6月27日双方再次发生借款25万元之后,刘婷婷在此后的7月至12月期间,向两张借条约定的蒋枝云43×××81账号转款6笔,每笔19800元,由此可见,刘婷婷是按照本金110万(即85+25)、月利率1.8%,向蒋枝云支付月利息。创益实业公司关于刘婷婷是受王创焕委托向蒋枝云支付借款本金的抗辩,既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合民间借贷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王创焕在借条中确认了85万元借款,并实际按照此本金委托他人按月支付利息,蒋枝云关于85万借款中74.5840元为当天出借、10.4160万元为此前借款结余,应按照2014年4月21日出具借条记载的8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蒋枝云主张2015年1月3日债权转让王创焕借款40万元以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提供A12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委托蒋枝云将40万借给王创焕,王创焕按照40万本金、月利率1.8%实际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并有A10高某转款流水、A3蒋枝云转款流水以及A11王创焕委托刘婷婷从2014年5月-12月期间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予以相互印证,因此证人高某与王创焕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证人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将债权转让给蒋枝云,并已经告知债务人王创焕,与A3中2015年1月3日的借条备注“借款由原出借人高某转让给蒋枝云”可以相互印证,债权转让过程中,原债权人高某已经履行了对债务人王创焕的告知义务,债权转让依法成立。3、关于蒋枝云主张创益实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成立。在王创焕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均表明借款人是王创焕个人,创益实业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蒋枝云陈述王创焕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经营需要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刘婷婷无论是否是创益实业公司的财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通过个人账户向蒋枝云转款的行为,都不能视为创益实业公司确认该公司对上述债务有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蒋枝云于2014年4月21日向王创焕转款74.5840万元,双方结算此前往来账余款10.4160万元计入本次借款本金,合计85万元,王创焕出具一张借款85万的借条,约定按照月利率1.8%。蒋枝云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转款25万元给王创焕,王创焕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一张借款25万的借条。此后王创焕委托刘婷婷按照两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8%向蒋枝云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每月19800元,从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刘婷婷支付了6个月利息,此后没有继续支付借款本息。蒋枝云主张王创焕返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8%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枝云主张债权转让,要求王创焕返还借款40万及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吴迎春与王创焕系夫妻关系,吴迎春未对上述债务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王创焕上述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迎春应当承当共同还款责任。蒋枝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创焕上述借款属于代表创益实业公司的行为或者与创益实业公司存在关联性,创益实业公司亦不是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蒋枝云提出创益实业公司共同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创焕、吴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创焕、吴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蒋枝云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蒋枝云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创焕、吴迎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