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中心支公司,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50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主要负责人:刘树清,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汉,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中心支公司客服理赔部法务被告: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卓卫,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定,男,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直林,男,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大队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被告刘某某、中联保险衡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汉、被告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定、蒋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297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11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DYY1**小型客车沿湖南省耒阳市哲桥才冲至坛下亲人坝3公里200米时占道行驶,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手术治疗,至2015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23天。原告的伤势经湖南省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多次找被告方索赔,但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联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虽在本公司投了保,该事故原告请求数额较高,需核减,保险公司只在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在出险时有效的情况下予以赔偿;2、医疗费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实;4、交通费用原告应以正式发票为索赔依据。5、医疗费应以医院实际发票为准并且核减10%至%15%非医保用药;6、住院伙食补助以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以1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应以护理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法律规定为准,被扶养人数以户籍本登记人数为准,请求保留7个工作日的重新申请伤残鉴定时间。被告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辩称:1、保安公司已在住院费垫付26883.4元,门诊734.41元,交警队5000元共计人民币32617.82元,请求合并处理。保险公司应承担保安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2617.82元,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损失,对原告请求其它费用请求依法予以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DYY1**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作为有权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予以认定。证据3中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打印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所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及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联保险衡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未改变原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3中由湖南省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1500元证明,欲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虽盖有鉴定机构公章但无书写证明人签名,不予认定。证据3中打印费用收据,欲证明原告花费打印费12元,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定。证据4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病历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医务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还需后续治疗,经庭审核实,属于医院证明、医生意见类证明材料,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药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经庭审核实,为有关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惠康养生馆出具的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理疗所花费5140元,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无医嘱佐证原告需进行此项医疗,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经庭审核实,该费用已包括在原告医疗费用内,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湖南省衡阳市国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富安店开具的1890元中成药发票,经庭审核实,该发票没有购买药品详单佐证,也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原告居住证明、售房协议书、工作证明、缴纳电费回执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从事养殖业,原告与邓承忠为夫妻关系,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8、耒阳市坛下乡东阳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欲证明原告母亲何某某生于1928年12月24日,生育有一子二女,原告谢某某家中排行第二。经庭审核实,证明材料盖有村委会行政印章,且由该村主任签名确认,符合证明材料规定,予以认定。证据9的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符合票据规定,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餐饮费发票,经庭审核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购车收据及说明书、车辆合格证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损毁照片,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所有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11月18日购买,价值人民币38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报废。该组证据经核实,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但考虑原告所有的车辆已购买1年时间,折旧后,酌情予以认定为人民币2600元。对于被告衡阳市安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据2、被告刘某某驾驶证,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据4、机动车保险单,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事实规律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共计人民币25000元(复印件),证据7、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据8、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管理系统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复印件),证据9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学出具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收到湘DYY1**车担保金人民币30000元。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证明被告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该组证据因特殊原因被告衡阳市安保公司只能提交复印件,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逻辑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联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及照片、信息确认书,欲证明原告属于农村人口并从事农林牧渔行业。该组证据经庭审调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中联保险衡阳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11时00分,被告刘某某(持A2驾照)驾驶车牌号为湘DYY1**小型客车执行单位事务时,沿耒阳市哲桥才冲至坛下亲人坝3公里200米时因占道行驶,与对方向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23天。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又查明,原告谢某某2009年12月居住于耒阳市金南居委会19组至今,与邓承忠是夫妻关系,从事养殖行业。原告母亲何某某生于1928年12月24日,居住于湖南省耒阳市坛下乡东阳村9组,生育一子二女,原告谢某某在家中排行第二。另查明,被告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为湘DYY1**车辆车主,该车登记为特殊车辆(银行运钞车),车辆于2015年4月20日在中联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垫付住院费26883.4元,门诊费用734.41元,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2617.81元等合计人民币32617.8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责任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刘某某系被告衡阳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谢某某损害,应当由被告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经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156.81元,根据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所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及双方庭审时陈述认定,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539元,被告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垫付付了27617.81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1150元(50元/天X23天),伙食费酌情考虑为50元/天,住院天数以原告住院病案登记天数23天认定;3、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根据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为60日;5、伤残补助金57676元(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X20年X10%,原告伤势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认定;6、护理费5400元(90元/天X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的标准,护理期限根据湖南省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60天;7、误工费16962元(27278/365X180),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农、林、渔、牧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278元的标准,误工期限根据湖南省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提交了一部分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用为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15元(9691元/年X5÷3X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构成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1、财产损失2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经折旧后认定为26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1359.81元。其中原告的1-4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106.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中联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余下31106.81元(41106.81-10000)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联保险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5-10项共计人民币8765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中联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第11项车辆损毁损失2600元,由被告中联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600元由被告中联保险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00元。被告中联保险衡阳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核减10%至%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了人民币32617.81元,对先行支付部分应予核减。综上,被告中联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向原告谢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费用人民币98742元,向被告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支付垫付费用人民币32617.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中心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费用人民币987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支付人民币32617.81元;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账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615元,被告湖南省衡阳市保安公司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枭人民陪审员 邓丽威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0一七月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艾慧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