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曲比古一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比古一,张程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比古一,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美姑县,无固定住处。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程全,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阴县。201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比古一、张程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比古一、张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曲比古一爬墙钻窗进入长清区某某甲宿舍楼被害人冀某某家中,被告人张程全在楼下望风,盗窃现金4200元。二、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曲比古一、张程全采用上述手段,在平阴县某某乙小区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以上,二被告人入户盗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6200元。用于二被告人共同吃、住等花费,已全部挥霍。被告人张程全因涉嫌第1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第2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冀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2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比古一、张程全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比古一、张程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张程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本可从轻处罚,但二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曲比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比古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张程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曲比古一、张程全退赔被害人冀某某经济损失四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虎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张恩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