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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与覃丽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覃丽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法定代表人:陈俊书,该学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丽红,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树人职校)因与被上诉���覃丽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审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树人职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覃丽红的劳动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覃丽红2013年至2015年8月30日长期未到岗,未履行工作职责,一审在覃丽红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或履行了工作职责的情况下,仅凭2013-2015《张家界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便认定覃丽红应当享受绩效工资,认定错误;树人学校扣发覃丽红的绩效工资于法有据;张家界市永定区仲裁庭受理覃丽红仲裁申请存在时效错误,覃丽红对2013年、2014年两年度绩效工资进行主张超过了时效。被上诉人覃丽红答辩称,树人职校没有考核资格,也没有资格分配国家拨发的绩效工资,即使覃丽红在编不在岗,也只有西溪坪中心学校和教育局有资格核查处理,树人职校无权处理。教育局盖章的考核登记表是有效的,每年永定区考核委员会对考核结果予以公布,2013-2015年考核结果真实有效,覃丽红有权享受全部绩效工资。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覃丽红在编不在岗,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前几审均未认定劳动仲裁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树人职校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张定劳人仲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2、判决驳回覃丽红的劳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覃丽红提供的2013至2015年度《���家界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各一份,覃丽红2013年至2015年3个年度综合考核为合格类或称职类,树人职校对2013年度的《张家界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据由张家界市永定区教育局人事股确认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了该部门公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树人职校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覃丽红提供的2013至2015年度《张家界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树人职校提出2014年度考核表上面填写的所在单位是西溪坪中心学校,2015年考核表上所在单位是张家界市一中,与树人职校无关,对此,一审认为覃丽红2015年编制在张家界市第一中学,之前的编��在西溪坪中心学校,考核表上填写的单位是编制所在单位,故树人职校的抗辩不能成立。树人职校提供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与树人职校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树人职校提供证明覃丽红长期旷工的2013年至2015年《学校日常管理“一历三薄”》、树人职校2013年至2015年对覃丽红的逐年逐季度《考核表》,由于系树人职校单方面出具,其证明力小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教育局确认的《张家界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三的规定,不予采信。至于双方提供的《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公办教师绩效工资考核分配办法》和树人职校提供的《申请教师工资的报告》、《覃丽红从学校挪用资金明细表》(工商银行查询清单),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树人职校提供的2015年7月1日《业务回单》表明树人职校已向覃丽红发放2100元预调工资,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树人职校提供2016年1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主张该600元预调工资是因覃丽红旷工而发放给代替其上课的张德训,由于树人职校对覃丽红旷工的事实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覃丽红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张教通(2016)52号文件、张定教(2015)7号文件,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另查明,陈俊书与覃丽红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9月,陈俊书创办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时,将覃丽红从西溪坪联校借调过来工作,后两人感情恶化于2013年离婚。2013年,树人职校迁到西溪坪后,学校处于不稳定状态,2013年上半年有七个中队(班),下半年为四个,到2014年下半年时只有三个,2015年上半年仅为一个中队了。2015年9月,覃丽红正式调入张家界市第一中学。一审法院认为:覃丽红2013年至2015年度考核均为合格,树人职校主张覃丽红未履行病假手续长期旷工的事实,因覃丽红提供了其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的相关证据,覃丽红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小于树人职校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树人职校以覃丽红长期旷工为由扣发其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当。张定财综[2014]228号《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部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是张家界市永定区对教职员工进行考核发放绩效工资的唯一依据,应当遵照执行。根据该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只有未履行职责或未完成工作的考核不合格的工作人员才不享受绩效工资。同时,树人职校主张覃丽红离岗前私自将学校账户资金转到个人账户给学校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形,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因此,树人职校以该理由扣发覃丽红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的绩效工资的行为于法无据,树人职校以覃丽红旷工为由扣发其预调工资600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覃丽红主张由树人职校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的绩效工资74048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此外,覃丽红主张树人职校应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预调工资2700元,由于树人职校已经支付了2100元,故仅能支持树人职校向覃丽红支付应付未付的预调工资600元,对覃丽红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覃丽红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绩效工资74048元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未予全额发放的预调工资600元;二、驳回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树人职校扣发覃丽红2013年至2015年绩效工资是否恰当;覃丽红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树人职校扣发覃丽红2013年至2015年绩效工资是否恰当的问题。树人职校以覃丽红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未履行病事假手续而长期未到岗、未履行工作职责为由,扣发覃丽红此三年的绩效工资。就覃丽红2013年至2015年期间是否存在长期未到岗的情形,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树人职校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其自身单方面出具的,证明力小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教育局确认的《张家界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所以本院对树人职校所提交的关于覃丽红未到岗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树人职校对其关于覃丽红2013年至2015年期间长期未到岗的主张,因树人职校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树人职校所主张的扣发覃丽红绩效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树人职校扣发覃丽红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绩效工资的行为,不予支持。关于覃丽红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树人职校在仲裁程序及本案一审中均未就仲裁时效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树人职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仲裁超过时效,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树人职业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辉雪审 判 员  李龙玺代理审判员  吴桓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