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陆汉文与杨仁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汉文,杨仁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912号原告:陆汉文,男,1965年4月21日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德,男,黎平县德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仁煌,男,1988年8月2日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泽福,男,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汉文与被告杨仁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汉文及委托代理人吴荣德、被告杨仁煌及委托代理人粟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陆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凉亭工程款12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天柱县城签订了《凉亭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和陆成云预先出资在天柱县城周老板木材加工厂、锦屏等地购置了九个凉亭和一个寨门所需要的杉木料及到湖南靖县订购江西景德镇的青铜瓦。被告原来口头要求九个凉亭全部为六角,原告请木匠师傅及工人把一个六角凉亭搞好后,被告又口头要求原告把未搞好的凉亭全部变更为四角亭来建,其中又增加二层四角亭一个。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每日都派人现场监工,要么被告在场,要么被告的父亲在场。原告把九个凉亭搞好后已建立了六个凉亭(其中六角二层一个、四角二层一个、四角一层四个)。剩下三个四角一层的凉亭因被告无地基来建立,为此被告于2016年4月3日要原告先回黎平等候被告的通知再来建立凉亭,但至今未有被告的通知,同时未建立的三个已经做好的凉亭木料堆放在金凤智慧农场里也不知去向。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的金凤智慧农场寨门和六个凉亭的工程,被告就该建设工程已支付给原告四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在2016年11月15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自行和解处理,并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7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因此申请撤诉。2016年11月15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27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然时至今日,被告拒绝按照欠条的约定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杨仁煌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违约行为,修建的凉亭未到达合同要求,出现重大误差;修建的凉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双方在实施过程中合同施工内容是作了口头变更的。被告写欠条给原告是因为亲戚关系,同时原告当时把我起诉到法院,我有点害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天柱县城签订了《凉亭施工合同》。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2016年10月26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15日,由原告代理人吴荣德书写一张欠条,被告签名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陆汉文平甫寨金凤智慧农场六个凉亭工程款壹拾陆万捌仟元整。现已支付给陆汉文肆万元整,尚欠余款壹拾贰万陆仟捌佰余款于2017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杨仁煌”,原告获得被告欠条后申请撤诉。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27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但被告不按约履行,2017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条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凉亭施工合同》在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等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下,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意思自治原则之体现,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之原则,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口头提出变更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虽然提出原告修建的凉亭不合格等理由,但在原告第一次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杨仁煌在原告诉讼代理人粟泽福手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是对上述所欠工程款的认定,亦是对凉亭质量的认可。如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完全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让原告采取补救措施,然被告仍支付给原告40000元工程款后,写下下欠126800元工程款的欠条,故被告提出凉亭存在质量的问题的说辞有违常理,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仁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汉文工程款1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杨仁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立杰书 记 员 杨 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