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世琴与王谷刚、龚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琴,王谷刚,龚高明,龚良贵,汪坪,王正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王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593号原告:杨世琴,女,1982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荣,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谷刚,男,1968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住贵州省修文县。由久长镇永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参加诉讼。被告:龚高明,男,1966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龚良贵,男,1946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被告:汪坪,男,1972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王正忠,男,1949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利尔上河城13幢1层2号。负责人:李世平。第三人:王龙,男,1988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俊,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琴与被告王谷刚、龚高明、龚良贵、汪坪、王正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及第三人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荣、杨涛,被告王谷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龚良贵,第三人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高明、汪坪、王正忠、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世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谷刚、龚高明、龚良贵、汪坪、王正忠及第三人王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502.33元、误工费19,436.50元、护理费8,553.6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321.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3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共计180,048.34元;2.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贵阳市××区久安乡吴山村五组村民。2016年0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龚良贵、龚高明、汪坪、王正忠共同雇佣被告王谷刚驾驶贵A×××××号小型面包车沿遵赤高速从习水往贵阳方向行驶。该车行驶途中,因王谷刚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公路右侧水泥防护墙碰撞,后又与公路左侧护栏碰撞,造成乘车人龚良贵、龚高明、汪坪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44,002.33元。经鉴定:1.被鉴定人杨世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杨世琴的劳动能力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认定,王谷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世琴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贵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王谷刚辩称,2016年02月17日即本次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侧颞部软组织肿胀,除此并无其他伤情,医生建议回家休息调养,后原告被其家属接走。2017年02月27日(10天后),原告前往花溪区人民医院对头部进行CT检查,仍未见明显外伤改变。而同年04月16日(约两月后),原告再次前往花溪区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但在同年04月19日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记录现病史记载:2月前,患者杨世琴从2米高处坠下,以后颈着地,当即感到颈部头疼,活动受限,就诊于花溪区人民医院。因此,原告杨世琴的伤情系本人自行摔伤造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除此,我是应第三人王龙要求帮忙接送亲戚到习水吃酒,虽王龙曾答应给付100.00元作为过路费和油费,但其也一直未予兑现。故原告的诉请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龚良贵辩称,我只是本次事故的乘车人之一,原告的损伤与我无关,我不应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龚高明未作答辩。被告汪坪未作答辩。被告王正忠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为准,肇事车贵A×××××号车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该车系在行驶过程中碰撞护栏致乘客受伤,我司均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乘客险10,000.00元/座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王龙辩称,由原告提供的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知,原告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谷刚与第三人也不存在雇佣及帮工等关系,即使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也应是原告与运营车辆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其他乘客没有关系,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若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其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高明、汪坪、王正忠、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鉴定聘请书》、习水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花溪久安卫生院《处方笺》、花溪人民医院《病历》及《CT报告单》、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九张、贵中一司鉴[2016]临鉴字第13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王谷刚提供的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出具的第52039972016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本)》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一、2016年02月17日,被告王谷刚驾驶贵A×××××号小型面包车承载原告杨世琴、被告龚良贵、龚高明、汪坪、王正忠等沿遵赤高速从习水往贵阳方向行驶。该车行驶途中,因被告王谷刚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防护墙碰撞,造成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内目前未见出血及脑挫伤征象,随诊;2.左侧颞部软组织肿胀;3.双肺下叶及左肺上叶炎症样改变,随诊复查。2016年02月17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作出第52039972016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谷刚……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后先与公路右侧水泥防护墙碰撞后又与公路左侧护栏碰撞,造成乘车人龚良贵、汪坪、龚高明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王谷刚驾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当事人龚良贵、汪坪、龚高明无过错。”同年02月18日至22日期间,原告在花溪久安卫生院复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2016年02月27日,原告到花溪区人民医院检查,其CT诊断结果为:颅内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二、2016年04月16日,原告到花溪区人民医院检查颈部,诊断结果为:枢椎齿状突骨折,并于04月19日前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其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2月前,患者从约2米高处坠下,以后颈着地,当即感颈部疼痛,活动受限,无昏迷、间歇性遗忘,无胸闷、气促等不适,就诊于花溪区人民医院,予止痛治疗后稍缓解后未重视。近几日颈部仍疼痛,遂就诊再次就诊于花溪区人民医院,摄颈部CT:枢椎齿状突骨折。今为求进一步诊治,就诊于我院,门诊以‘枢椎齿状突骨折’收治入院。”出院记录诊断为“枢椎齿状陈旧性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44,166.21元。三、2016年06月21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世琴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为:1.伤残八级;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劳动能力受限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00元。四、原告当庭提供的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于2016年05月24日作出第52039972016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谷刚……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后先与公路右侧水泥防护墙碰撞后又与公路左侧护栏碰撞,造成乘车人龚良贵、汪坪、杨世琴、龚高明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王谷刚驾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驾车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当事人龚良贵、汪坪、杨世琴、龚高明无过错。”该份认定书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对同一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且内容与2016年02月17日所作出的第5203997201600028号认定书的部分内容及制作人(交通警察)均不一致,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部门未对重作事故认定行为进行说明,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申请的证人谢某、曾某的证词,均陈述原告于2016年0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次发生二次伤害,该陈述与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时所陈述的“2月前,患者从约2米高处坠下”相互矛盾,故对证人谢某、曾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世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02月17日、02月18日至02月22日分别在习水县人民医院及花溪久安卫生院检查诊断的损伤均为软组织挫伤,并未显示颈椎骨折。2016年04月19日,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时,其自我陈述从约2米高处坠下,后颈着地,该陈述系原告向医生反映其受伤的客观情况,说明原告“枢椎齿状突骨折”系自己摔倒所致,而非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导致,故对原告提出其颈椎损伤系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2016年02月27日在花溪区人民医院就医时影像图片上显示颈椎骨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影像照片的报告单并未载明颈椎骨折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损伤与2016年02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谷刚、龚高明、龚良贵、汪坪、王正忠、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第三人王龙共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80,048.34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世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2.00元,减半收取计1,951.00元,由原告杨世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