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缮印份分管院长签名庭长 签名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承办人校对签名书记员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涛,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鄢汉园,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以及辩护人徐向平、鄢汉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涛在无任何保障的情况下,通过程某、廖某(均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刘某谎称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用于企业向银行抵押贷款,随后,被告人杨涛通过程某、廖某交给被害人刘某一张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户名刘某,凭证号:豫1061251**),并向被害人刘某称是真实的凭证式国债,以此通过程某、廖某共骗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45万元(其中,程某、廖某共收取被告人杨涛人民币3.5万元辛苦费)。被害人刘某拿到该凭证后,无法在银行验证,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涛通过程某、廖某退还人民币8.8万元给被害人刘某(其中廖某截留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银行流水、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程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涛的行为,应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涛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涛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六万二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徐中泉审判员廖春泉人民陪审员朱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马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