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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马健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32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健平,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健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单庆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健平及其辩护人米裕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健平在北屯镇西北路客运站寻线路车,欲将包装好的毒品贩卖给马某1时被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马健平身背包查获17.3克白色可疑晶体及1.47克的红色可疑片剂。经鉴定,白色可疑晶体、红色可疑片剂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健平二次将藏在包装盒内的重约3.31克冰毒交给线路车司机陈某带至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交给马某1,每次收取800元现金。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健平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共计约22.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健平自我辩护意见:对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只认可1.51克,对其他指控的数量、罪名及事实均不认可。辩护人米裕丰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健平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数量证据不足,只认可贩卖数量为1.51克(未遂),本案中所查获的毒品有21.05克,符合被告人吸食毒品的的情形和数量,对剩余的17.26克毒品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人马某2的讯问笔录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证人马某2与陈某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马健平有自首情节,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剩余的毒品仅是为了自已吸食,没有给社会造成更大危害,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要提供新证据,需要补充侦查,需要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而本案没有,因此对证人马某2的第二份证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健平在北屯镇西北路客运站寻线路车,欲将包装好的毒品贩卖给马某1时被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马健平身上及背包中查获17.3克白色可疑晶体及1.47克的红色可疑片剂。经鉴定,白色可疑晶体、红色可疑片剂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健平二次将藏在包装盒内的共计重约2.89克冰毒交给线路车司机陈某带至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交给马某1,每次收取700元现金。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阿勒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阿公65430181受案字(2016)19号]、立案决定书。证实:阿勒泰市公安局受、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健平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抓获以及查获毒品经过。证实:2016年9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健平在北屯镇客运站正在将包好的毒品通过线路车寄送给吸食毒品的人员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及麻古的事实;4、冰毒询价说明。证实:经阿勒泰公安局换算,近年阿勒泰地区毒品平均价格为484元每克的事实;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马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9月25日笔录)。证实:(1)2016年9月25日14时许,马某1在布尔津客运站取”老马”(被告人马健平)的冰毒时被当场查获的事实经过;(2)马某1两次以带农机配件的名义通过出租车司机向”老马”购买冰毒的事实经过。(3)马某1共计在”老马”处购买过十一二次毒品的事实。马某1辨认出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老马”,即被告人马健平的事实;(4)2016年9月25日这次是从”老马”处购买2包冰毒,每包是350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6年6月至7月期间,陈某在布尔津县从一名男子(被告人马健平)处两次给马某1带小纸盒,并帮助马某1支付800元,后将该纸盒交给马某1的事实经过;(2)2016年9月25日,马某1联系陈某让其帮助带货,但未联系到送货人。陈某辨认出马某1,陈某辨认出曾多次给马某1带农机配件的男子即”被告人马健平”的事实。三、被告人马健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马健平在北屯镇客运站找车给马某1带冰毒时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马某1自称是从乌鲁木齐一民族小伙子处购买18克冰毒和10个麻古。(3)被告人马健平拒不承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阿公物鉴(化)字[2016]15号)。证实:白色晶状物、红色片剂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2、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分局刑警队现场检测报告书(阿市北公刑毒检字[2016]60号)。证实:被告人马健平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的事实;3、布尔津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布公(刑)现检字[2016]132号)。证实:马某1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的事实。五、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1、现场勘查检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马健平指认其随身物品的事实;2、检查笔录、毒品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健平处搜查出白色可疑晶体和可疑药片,提取并扣押的事实;3、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白色晶体净重17.30克,红色片剂净重1.47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健平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共计约21.66克(17.3+1.47+2.89),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马健平认为其只认可贩卖了1.51克的毒品的辩护意见,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数量的来源,同时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毒品称重笔录、证人马某2、陈某的证言、冰毒询价说明等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本院对该自我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米裕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健平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只认可贩卖数量为1.51克(未遂),所查获的毒品有21.05克,符合被告人吸食毒品的的情形和数量,对剩余的17.26克毒品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关于数量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随身查获携带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且被告人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并非用于贩卖,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证人马某2在本案中是证人身份,应当做询问笔录,而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本案中证人马某2的证言笔录中不能反映取得的方式有暴力、威胁等情形,证人也对笔录进行了核对确认,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故本院认为证人马某2的证言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可以采用。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健平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中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镇西大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以及查获毒品经过足以证实是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北屯镇客运站贩运毒品,该所民警在布控蹲守过程中,将被告人马健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健平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健平随身携带的毒品共计18.77克因未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不能认定为既遂,故本院对该部分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未遂,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对于被告人马健平具有吸食毒品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处理。被告人马健平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共计约21.66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健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丽萍审 判 员  郑 利人民陪审员  王军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田宏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