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钗与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钗,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613号原告:王建钗,女,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楠,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新明。原告王建钗为与被告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王建钗的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钗的委托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5日,被告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钗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汇入被告员工庄雅雅银行账户。款项交付后,被告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王建钗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员工庄雅雅银行账户。款项交付后,被告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30万元。后原告因丢失该份收款收据,于2016年9月28日持收款收据存根联复印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新明签字确认2011年7月27日借款30万元属实。以上两笔借款后至今,被告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钗与被告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仍应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钗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温州市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