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与魏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魏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882号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2栋3层。组织机构代码:79787631-6。负责人:梁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平,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东,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和信眉山分公司)与被告魏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信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和信眉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银行垫付的贷款及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78414元;判令被告从最后垫款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578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川ZP5X**小汽车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车事宜于2012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沙河支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依约完全履行偿付贷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不履行,多次逾期,原告为其垫付贷款及罚息共7841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魏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众和信眉山分公司与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为银行开办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16日,魏东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89000元,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魏东用其购买的川ZP5X**号轿车为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担保。2012年9月10日,魏东作为乙方与众和信眉山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借款289000元用于购买川ZP5X**号轿车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持垫款/代偿凭证直接向乙方追偿,并对抵押车辆进行收管或处置,甲方为乙方垫付/代偿的款项(包括本息、罚息等),乙方除每天按垫付/代偿的款总额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代偿款项的资金利息、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和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等。众和信眉山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12月31日代魏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偿还39544元、38300元、570元,共计78414元。众和信眉山分公司代偿后,经向魏东催收未果,遂具状诉来本院。庭审中,众和信眉山分公司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特种转帐凭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了78414元的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784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未果,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该笔费用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川ZP5X**号汽车抵押权的请求,因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不符合抵押权成立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垫付款7841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7841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97元,由被告魏东负担2000元,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燕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任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芦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