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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贵全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1,方某2,国某1,国某2,付某,刘某,董某,李某,孟某1,王某1,张某,王某2,孟某2,王某3,赵贵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45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木材经营户,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方先魁,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木材经营户,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方先魁,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1,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木材经营户,住河南省台前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2,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木材经营户,住河南省台前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木材经营户,住河南省台前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木材经营户,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木材经营户,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木材经营户,住太原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木材经营户,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木材经营户,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木材经营户,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木材经营户,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木材经营户,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木材经营户,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审被告人赵贵全,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太原市村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贵全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方某2、国某1、国某2、付某、刘某、孟某1、王某1、张某、董某、王某2、孟某2、王某3、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晋01刑终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6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贵全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方某2、国某1、国某2、付某、刘某、董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方某2的委托代理人方先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1、国某2、付某、刘某、董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4日12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南王名村村东武洛街北侧,被告人赵贵全到自家蔬菜大棚地里整理杂草时,在距离东面木料货场4、5米远的地方点燃杂草堆,其看见草堆只是冒着少量烟时即回家吃饭。14时许,该杂草堆已经烧着,并引燃赵贵全家大棚地东面货场的木料,大火一直烧到次日。2015年5月19日,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赵贵全不慎过失引发火灾。该次火灾烧毁38家蔬菜大棚(出租给废旧木材经营户)中27家,过火面积43763.2平方米,烧毁竹胶板、多层板、木龙骨等物。经依法鉴定,被烧毁的多层板、竹胶板长条等物价值人民币5472013元。另查明,经依法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方某1经济损失共计105.8817万元;造成方某2经济损失共计73.78125万元;造成国某1经济损失共计35.0425万元;造成国某2经济损失共计16.655125万元;造成付某经济损失共计19.12125万元;造成刘某经济损失共计32.35万元;造成孟某1经济损失共计23.6225万元;造成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8.405万元;造成张某经济损失共计8.4125万元;造成董某经济损失共计20.3675万元;造成王某2经济损失共计22.15万元;造成孟某2经济损失共计56.9375万元;造成王某3经济损失共计12.39975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5年3月16日,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将受理的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南王名村村东武洛街北侧废旧木材经营户火灾一案移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到被告人赵贵全家中将其传唤到案。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14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回到我家木材货场,看见第六排西侧冒烟,我站到木板顶上看见有木料着火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拿个小盆想弄水救火救不了。后我喊了4、5个人,让他们打119报警,他们就打了119。我看见起火的木料下面是3-4米宽的方木,上面是工地用的多层板,方木是东西方向放着,火从方木的西头烧起,这堆木料有2米高,火已经烧到了1米多高。离着火处西侧2米多远,还有高30厘米的几平方米的草在燃烧。当时刮着风,先开始从西往东刮,后来从北往南刮,感觉风大。这片地上一共36家,其中一个人租了4、5个院子。我们就是租下别人的大棚和房子,大棚只是用土和砖砌的围墙,我们在围墙里面的空地上堆放木料,木料都有3-4米高。一个大棚占地2亩多。4、被害人董某等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了木材厂起火及财物损失等情况。5、证人史某、赵某1、高某、侯某、苑司平、赵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起火现场位于小店区西温庄南王名村。起火的大棚是1995年左右村民利用村里的土地建设的,后个人出租出去作为存放烂木材和做通风管。起火的那块大棚区就是武洛街北侧大约50-60亩,主要是堆放的木材。6、现场勘验检查卷及相关照片证实,火灾发生后事故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指认起火前3月14日下午2点多钟,赵贵全用水桶灭火的部位为起火现场,即废旧木材堆最西侧北数第五排赵贵全所持有的场地内靠东侧与史某持有的场地的隔墙下方的杂草处,王某2看到的老头正是赵贵全。赵贵全指认他在2015年3月14日下午看到场地起火的位置处于起火现场最西侧南数第五排,即赵贵全持有的场地内与其东侧史某隔墙的下方杂草部位,另外,赵贵全于2015年3月14日上午在其持有的场地内有多处单堆燃烧痕迹。8、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关于2015年3月14日西温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说明证实,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重新认定,经重新认定,2015年3月14日15时27分,太原市”119”火灾调度中心接到报警,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南王名村村东武洛街北侧废旧木材经营户发生火灾。火灾造成27家蔬菜大棚不同程度的烧毁,过火面积43763.2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7347657元(其中1875644元因无法提供烧损物品的相关品牌、规格、型号等项目,故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评估具体损失),无人员伤亡。此次火灾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14时许;起火部位为南王名村村东武洛街北侧蔬菜大棚区由北向南第五排最西侧的赵贵全家大棚内;起火点为赵贵全家大棚内与史某家大棚隔墙西侧杂草处;起火原因为赵贵全点火烧自家大棚内杂草,过失引发火灾。9、小店价认鉴字[2015]74号、137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依法鉴定,被烧毁的多层板(黑板)等物品价值1058817元,竹胶板长条等物品价值4413196元。10、损失明细表及价格认定委托书证实了各被害人的损失情况。11、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委托鉴定的自建板房、圆木等物品,因未提供委托标的物的相关品牌、规格、型号等项目,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12、被告人赵贵全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其失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赵贵全及被害人方某1等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贵全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472013,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贵全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失认定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现场残留物证基本灭失,公安机关及时要求被害人对其被烧毁的财产进行申报并提供相应证据,后公安机关结合被害人上报的财产损失明细表进行了现场比对并进行了市场询价,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烧毁物品价值进行了鉴定,认定本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共计5472013元,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赵贵全的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贵全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赵贵全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经济损失共计105.8817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经济损失共计73.7812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1经济损失共计35.042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2经济损失共计16.65512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经济损失共计19.1212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32.3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经济损失共计23.622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8.40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8.412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共计20.367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经济损失共计22.1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经济损失共计56.937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经济损失共计12.39975万元。上述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赵贵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赵贵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贵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令被告人赵贵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经济损失105.8817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经济损失73.7812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1经济损失35.042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2经济损失16.65512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经济损失19.1212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32.3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经济损失23.622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8.40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8.412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20.367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经济损失22.1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经济损失56.937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经济损失12.39975万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方某2、国某1、国某2、付某、刘某、董某以”原判量刑太轻,且未对部分物品进行价值鉴定,未能就其部分损失判令赔偿,请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贵全过失引起火灾,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472013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方某1、方某2、国某1、国某2、付某、刘某、董某关于”原判量刑太轻,且未对部分物品进行价值鉴定,未能就其部分损失判令赔偿,请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针对方某1、方某2、国某1、国某2、付某、刘某、董某所受的损失已委托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予以鉴定,因未提供委托标的物的相关品牌、规格、型号等项目,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现其所受部分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要求增加赔偿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赵贵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刑罚正确,民事赔偿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宝成审 判 员 陆智维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任 华书 记 员 张觐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