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当选与孙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当选,孙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661号原告:王当选,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生,住伊川县。被告:孙旭辉,男,汉族,1987年7月23日生,住宜阳县。原告王当选诉被告孙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当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润滑油生意,被告孙旭辉到原告处购买润滑油,2016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鑫玉润滑油商行机油货款捌仟捌佰元整,欠款人:孙旭辉,2016年4月5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未付。被告孙旭辉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当选系洛阳市豫西汽配市场鑫玉润滑油商行的个体业主,被告孙旭辉在原告经营的润滑油商行购买润滑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当选已交付货物,被告孙旭辉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孙旭辉给原告王当选出具8800元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明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当选88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旭辉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秦李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