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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守华与袁凌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蔡守华,袁凌飞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5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汉舢,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守华,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益,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凌飞,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守华、袁凌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守华的诉讼请求;2.蔡守华、袁凌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系建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河、项目经理张思洲与袁凌飞签订的,与事实不符。建工集团公司并未委托陈春河或张思洲作为代理人与袁凌飞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根据建工集团公司与张思洲签订的内部抵押承包协议书,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思洲自行承担,与建工集团公司无关。张思洲是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袁凌飞之间就工程欠款达成的协议。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给付袁凌飞60万元工程款,也是张思洲自行向袁凌飞支付。一审判决将建工集团公司作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认定错误。3.执行和解协议并非袁凌飞单方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而是有相应的对价进行利益交换,袁凌飞放弃部分债权的对价是建工集团公司放弃对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城东公司)的债权。4.执行和解协议是在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以下简称雨花法院执行局)主持下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雨花法院据此终结执行程序,一审判决撤销执行和解协议干预已终结执行案件明显不当。蔡守华辩称:1.执行和解协议是在雨花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如陈春河、张思洲无授权,法院不会认可该协议的效力。2.经生效判决确认,建工集团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工程款1504954.01元,而袁凌飞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仅获得60万元,差额达90万余元,袁凌飞放弃债权的行为侵害了蔡守华作为袁凌飞债权人的权益。故蔡守华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凌飞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符合事实。其确实欠蔡守华货款,后其于2014年6月30日与建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张思洲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也是事实。2.执行和解协议即使撤销,也是部分撤销,撤销金额不应超过蔡守华所主张的债权数额。蔡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袁凌飞与建工集团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4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六民一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判令袁凌飞支付蔡守华货款82270元,判决生效后,袁凌飞未能履行判决义务,蔡守华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2016年4月,袁凌飞与建工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150万元的债权以60万元一次性解决。袁凌飞恶意拖欠蔡守华欠款,却与建工集团公司和解放弃巨额债权,损害了蔡守华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蔡守华以袁凌飞欠其货款为由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六民一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判令袁凌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守华货款82270元。判决生效后,袁凌飞未能履行判决义务。蔡守华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2013年12月,袁凌飞诉建工集团公司、张思洲、六合城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后,分别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1471号和(2013)宁民终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六合城东公司支付袁凌飞工程款1504954.01元,并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建工集团公司对六合城东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袁凌飞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袁凌飞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河、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思洲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张思洲一次性支付给袁凌飞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袁凌飞自愿放弃对(2013)宁民终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牵涉到六合城东公司、张国余的一系列纠纷问题也一并解决,建工集团公司不得再向六合城东公司、张国余个人提出任何索赔和返还。2014年7月4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笔录,确定“双方达成了和解,自行解决纠纷,法院认可,此案不再执行,以和解结案”。蔡守华获悉后,认为袁凌飞恶意拖欠蔡守华欠款,却与第三人和解,放弃巨额债权,损害了蔡守华的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袁凌飞长期拖欠蔡守华货款本息,不仅不积极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确定的给付义务,反而在执行过程中,放弃其对建工集团公司及相关债务人的债权高达90余万元,致使蔡守华的债权长达数年未得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袁凌飞与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案件受理费19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42元,由袁凌飞负担。蔡守华、袁凌飞及建工集团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蔡守华、袁凌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陈春河、张思洲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除此之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执行和解协议中甲方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张思洲”。在二审审理中,建工集团公司明确陈述,其未授权张思洲、陈春河签订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故对执行和解协议不予认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首先,袁凌飞通过签订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放弃了数额高达90万余元的债权。而与此同时,袁凌飞对蔡守华的到期债务长期未能清偿。袁凌飞在对外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放弃大额债权,降低自身清偿能力,蔡守华作为其债权人有权撤销其放弃债权的行为。其次,建工集团公司作为(2013)宁民终字第32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在本案中明确陈述未授权张思洲与袁凌飞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和解协议不予认可,并据此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审理的是袁凌飞作为蔡守华的债务人,其放弃对外债权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蔡守华的利益,至于袁凌飞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对象纠纷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无论签署对象是建工集团公司抑或是张思洲,均不影响蔡守华行使撤销权,且按建工集团公司的陈述意见,其对执行和解协议亦不予认可,则一审判决结果与其诉讼利益并不冲突,更不应据此否定一审判决。最后,袁凌飞欠付蔡守华的货款金额为82270元,加上蔡守华垫付的案件诉讼费928元,蔡守华对袁凌飞的债权总额为83198元,蔡守华应在其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一审判决笼统表述撤销执行和解协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明确。综上,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建工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姮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