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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崔光渊与吉林新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延吉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渊,吉林新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延吉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690号原告:崔光渊,男,1967年9月8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吉林新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元集团),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昌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吉成,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元房地产),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金永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吉成,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光渊与被告吉林新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延吉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孟庆和与原告崔光渊与被告吉林新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延吉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光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新元集团履行转让房屋义务;2、请求新元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并以其名下的位于延吉市临海路X号江南公寓(产籍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建筑面积80.76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崔光渊;3、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诉讼费由新元集团和新元房地产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新元集团向崔光渊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以新元房地产所有的位于延吉市临海路X号江南公寓(产籍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建筑面积80.76平方米)商业用房作价为565321元价格抵顶新元集团向崔光渊借款的58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崔光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崔光渊负担。新元集团未进行答辩。新元房地产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元集团与新元房地产因经营需要向崔光渊借款人民币58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崔光渊与新元集团、新元房地产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新元房地产名下的位于延吉市临海路X号江南公寓(产籍号:X号;房屋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80.76平方米)转让给崔光渊来抵顶其借款58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崔光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崔光渊负担。另查明,新元集团法定代表人金昌益已去世,且本案诉争房屋因金昌益配偶崔XX现在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而被保全。因此,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崔光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崔光渊提供的借据、银行取款凭证、房屋转让合同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且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崔光渊与新元集团、新元房地产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元房地产应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崔光渊,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新元房地产,公司性质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元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金昌益的去世不影响新元房地产对崔光渊所应承担的责任,新元房地产应向崔光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于要求新元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新元集团承认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位于延吉市临海路X号江南公寓(产籍号:X号;房屋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80.76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崔光渊,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吉林新元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延吉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新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吉松审判员  林大海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