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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付军古、胡新义等与胡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古,胡新义,刘建锋,胡波,阮关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547号原告:付军古,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胡新义,男,1968年8月15号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刘建锋,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波,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第三人:阮关武,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三原告诉被告胡波、第三人阮关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胡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豫17民终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330号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三原告及第三人阮关武共同开发正阳县大林街锦荣商贸城,四人签定了合伙协议,并与被告胡波约定由胡波担任该项目会计,负责该项目的现金收支管理。该项目于2012年7月完工。2014年12月,四合伙人对该项目的收支与胡波结算,胡波还占有四合伙人资金2000000余元。四人多次要求被告胡波返还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波退还三原告工程收益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项目履行过程中因资金紧张,被告对项目进行投资,被告也是项目合伙人,被告实际投入106万元。项目结束后多次算帐,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第三人阮关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付军古、刘建锋、胡新义、阮关武四人合伙共同开发建设位于正阳县××镇大林街的“正阳县大林街锦荣商贸城”,目的是建设房屋对外出售,为此,三原告和第三人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被告胡波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四合伙人聘用胡波为合伙期间的财务会计,月工资2000元。同时四合伙人在协议中约定,项目盈余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合伙人债务平均承担。合伙项目开支均须经刘建锋、付军古共同签字同意后方可支付;无票据开支须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签字方可支付。合伙资金、销售资金,全部归会计胡波管理,未经合伙人同意,胡波不得自行开支,胡波收取合伙人的资金应出据证明联单双方签字。该协议的“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正本一式六份,合伙人各持一份,会计一份,土管局存档一份。”该协议签定后,四合伙人陆续将出资款进行了投入,其中胡新义入股资金共计2137200元,阮关武入股资金共计1118984元,刘建锋入股资金共计1966811元,付军古入股资金共计2126404元。被告胡波作为会计,负责该工程合伙出资款、工程款、销售收入款的收入、支出和相关票据、帐务记载管理。但胡波在管理帐务期间,没有设立公共帐户,而是以自己的名字和周国红的名字开设帐户,作为本案中合伙公共帐户由胡波掌管使用。2012年该工程竣工,所建房屋销售、分配处理完毕后,四合伙人与被告胡波之间进行了多次算帐,但双方的收支及盈余账目至今没有算清。2014年7月3日,由被告胡波与原告付军古核算,胡新义分房折价1850000元,退还入股资金1403179元;阮关武分房折价1800000元,退还入股资金359980元;刘建锋分房折价1960000元,退还入股资金1214000元;付军古分房折价1950000元。2014年7月8日,四合伙人与被告胡波就2009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公共费用支出及工程款支出进行清算,算账清单共6页,载明原告方及第三人不认可的开支52项,共计2543882元,原告方及第三人认可的开支150项,共计5111642元,该算账清单上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被告胡波提供了本案合伙收支流水帐单(含上述的6页流水帐单内容),收支流水共计364项,其中总收入23588199元,总支出19788851元,该流水帐中的支出包含四位合伙人分得房屋所折合的价款7560000元、公共费用支出及工程款支出。被告胡波在庭审中另提供与流水账相应的收支单据307张,经三原告质证认可合伙共同开支共计8623399元,原告胡新义的开支50200元,原告刘建锋的开支50000元,原告胡新义签字确认的开支6810元。在该307张单据中,三原告均不予认可且没有任何一位合伙人签字确认的开支4601562元,被告胡波本人承认不存在的开支240000元,其中有9张记载被告胡波从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为合伙项目投资1060000元的收入单据原告方不予认可。2014年8月18日被告胡波向合伙人出具了“大林锦荣商贸城收入”,载明“房款总收入16000000元,四人共同入股7349399元,合计总收入23349399元。”2015年7月,因四合伙人认为被告占有合伙收益未交给合伙人,构成不当得利,三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胡波退还给原告200万元。另查明,第三人阮关武同意三原告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向被告胡波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我院作出的(2014)正民初字第01081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50万元系被告胡波与付军古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胡波由合伙帐目中列支给了付军古。在本案的合伙土地出让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胡波支出了土地出让金利息80000元。合伙项目执行期间合伙人每月应向胡波支付工资2000元,但自合伙协议签订之日(2009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12日项目结束,合伙人未向胡波支付过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被告胡波出具的“大林锦荣商贸城收入”一张、算账清单6张。被告提交的收支部分收支单据、本院(2014)正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流水帐清单8张,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且该流水帐清单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该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07张开支单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持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方对部分予以认可,对部分有异议。对原告持有异议部分,被告无其它证据印证该开支事项符合合伙约定的支出程序,所以,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胡波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元,应当证实胡波现在占有的资金还有200万元的事实及占用获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三原告及第三人因合伙开发房屋进行合伙,并聘请了被告胡波作为合伙事务的会计,负责合伙项目的所有入股款及合伙收益及支出的管理等会计事务,并且合伙人与被告也约定了合伙事项财务支出的程序条件要求,被告胡波对此也是明知的,因为签定合伙协议时其本人在场签字并持有一份合伙议,所以,被告有义务按照该合伙协议要求进行合伙帐务的管理。在合伙事项结束后,其负有向合伙人报告财务事项并清算所有合伙帐务的责任,并依法应当承担合伙财务中未按规定支出的违规责任。该合伙项目于2012年结束后,经合伙人找被告对合伙项目收支进行清算时,被告胡波给三原告及第三人出具了“房款总收入16000000元,四人共同入股7349399元,合计总收入23349399元”。同时,被告向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了流水帐务清单及307张合伙开支的凭证,拟证明合伙的收益已全部支出完毕,已没有剩余资金。但三原告及第三人对部分流水帐务不予认可。该307张凭证多为复印件,没有原始凭证,三原告只认可其中的开支8623399元,胡新义的开支50200元,刘建锋的开支50000元,胡新义签字确认的开支6810元,共计8730490元。因在合伙期间,被告胡波退还给四合伙人入股资金及分房折价共计10537159元(1850000元+1403179元+1800000元+359980元+1960000元+1214000元+1950000元),该部分也为合伙收益的支出部分。此外,在对合伙财务管理期间,被告胡波因与付军古的个人债权债务纠纷,将合伙收益中支出的500000元给付军古,该款也应列入合伙支出部分。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因建房占用土地交纳出让金,由合伙收益中支付了80000元的利息,该款也应列入合伙支出部分。从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至工程结束,历时27个月,按照约定,合伙人应向胡波支付工资54000元。该54000元也应列入合伙支出部分。因此,本案中的合伙合规支出共计为:19901649元(8730490元+10537159元+500000元+80000元+54000元)。综上,被告胡波在执行合伙帐务管理中尚有3447750元(23349399元-19901649元)去向不明。故三原告已完成了举证明证明被告胡波占有200万元(小于剩余合伙收益款项3447750元)合伙收益资金的证明责任。被告胡波辩称三原告及第三人的合伙收益资金已全部支出完毕,没有剩余款项,其应对该款项支出完毕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其作为会计,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伙约定提供规范有效的会计帐务证明合伙收益款项已全部分配完毕的事实,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被告胡波应当承担将上述合伙收益返还给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因第三人阮关武同意三原告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向被告胡波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胡波退还给原告合伙收益20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波辩称其实际投入106万元。项目结束后多次算帐,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106万元已为四合伙人认可,并且已实际投入到本案中四合伙人的合伙事务中的事实。对该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事务的会计帐务支出应当由刘建锋和付军古共同签字,但被告提交的合伙帐务流水及307张列支单据中部分不能得到合伙人的认可,列支合伙款项不符合支出约定,且胡波本人认可有240000元的开支不属实。所以,对其辩称合伙款项均已支付完毕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付军古、刘建锋、胡新义不当得利贰佰万元(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24820元,由被告胡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军义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