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常岗龙与闫庆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岗龙,闫庆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418号原告:常岗龙,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托里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国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联系电话:133XX****XX被告:闫庆民,男,1969年9月1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额敏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永健,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9XX****XX。原告常岗龙与被告闫庆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原告甘家湖牧民土建主体活,建完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660108元,之后,被告又持原告出具的61000元欠条起诉至托里县人民法院(原告出具该欠条后,该部分欠条中的61000元工人工资属于重复支付)。另,根据该最后核算,人工工资共计609000元。因此,原告现向你院主张向被告支付的人工工资112108元。综上,基于本案被告多领原告的工人工资的事实,请求依法判令退还被告多领的人工工资。被告答辩称:原告说被告在人事局支付61000元的人工工资,拿证据说话,这个欠条一直在立辉公司押着,起诉以后才从立辉公司拿出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常岗龙将承包的牧民定居土建劳务承包给被告闫庆民,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牧民房屋20栋,每平方劳务费280元,20个羊圈约定每平方米130元。另被告又干了部分渠道和防洪坝,被告遂组织民工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先后分十八次向被告支付劳务费660108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经托里县法院判决其向被告支付人工工资61000元。上述事实,经托里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2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2017年4月12日,原告以向被告多支付106908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被告予以返还。另查明:被告施工的部分渠道和防洪坝价款为10200元,有原告庭审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托里县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认可劳务项目是20套房子(80平方米/套)、每平方280元,20个羊圈(60平方米/套)、每平方130元,部分渠道和防洪坝10200元。上述总价款为6142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价款应为721108元(被告认可的施工期间原告先后分十八次向被告支付劳务费660108和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61000元),上述款项相互冲减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106908元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庆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岗龙10690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0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30元,共计1901.08元,原告常岗龙负担25元,被告闫庆民负担187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