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刑初68号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14日经莲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贺某与其妻子周某某闹离婚将近两年,周某某为被告人周某的女儿。2017年1月9日晚上19时40分许,被害人贺某喝酒后来到琴亭镇解放路周某家楼下约周某某谈离婚之事,周某某表示要离婚,贺某不愿意离婚,接着二人开车到琴亭镇寨里贺某的父母家。20时许,贺某将周某某送回解放路周某家楼下并约周某某的父母商量离婚的事情,周某某的父母表示不希望两人离婚但还是会尊重女儿的意见。接着周某某和其父母回家,贺某也驾车离开。之后,贺某与周某某因离婚之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周某某将电话关机。当晚22时许,贺某来到周某家门外不停敲门,周某以时间很晚,有事明天再说为由拒绝开门,但贺某坚持敲门。周某开门后,贺某径直走到周某某房间抓着其衣服,将周某某往门外拖。在拖到门外楼梯口处,周某上前将两人劝开,周某某回到自己的房间,但贺某再次进去将周某某往外拉,周某夫妇去劝阻被贺某推开。周某见贺某不听劝阻并欺负周某某便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向贺某砍去,造成贺某右手手背、右手大拇指、左耳、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贺某的陈诉,证人周某某、李某的证言,萍乡莲花法医学书法鉴定所出具的莲司鉴[2017]临鉴字第006号鉴定报告,莲花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投案;2、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贺某共计人民币38700元,并取得谅解;3、经莲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周某实行社区矫正管理。以上事实有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贺某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莲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出具的编号(2017)字44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周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用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友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欧阳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