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姜苏、王姣阳与王慕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苏,王姣阳,王慕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3087号申请人:姜苏,男,1982年8月24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申请人:王姣阳,女,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慕梓,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姜苏、王姣阳诉被告王慕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45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自己名下的奉贤区新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慕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45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物姜苏、王姣阳所有的奉贤区新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祖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