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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昌邑市华信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华信建材有限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4号原告:昌邑市华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冯迎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华信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刘治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领、巩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171135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在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加工车间建设工地施工时,从原告处使用了砂石,尚欠171135元,经索要未付。被告辩称,原、被告就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加工车间项目未签订过合同,本案被告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1711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砂石。2、对帐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17113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刘东也非被告工作人员;证据2系刘东个人出具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当庭申请调取本院审理的(2015)昌商初字第1058号卷宗,在该卷宗第192页中,被告认可并出示的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加工车间项目部印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加盖印章一致,证明原告提交证据1是真实的。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二个公章是一致的。本院限被告在三日内对涉案公章进行核实,但被告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经本院综合审查,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交证据1与原告申请调取的(2015)昌商初字第1058号卷宗中的证据中加盖公章是否一致的告知本院,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证据1中刘东作为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证据2中有刘东签字,相互结合印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加工车间项目部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加工车间项目部购买原告砂石,潍河中砂87元/立方,每月15号结算上月供货量的8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加盖了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加工车间项目部公章,由刘东签字。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该项目部欠原告款171135元,项目部由刘东签名。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欠款违约金。另查,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加工车间项目部系被告下属的项目部。本院认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加工车间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加工车间项目部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加工车间项目部系被告部门,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偿付所欠原告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欠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昌邑市华信建材有限公司款171135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3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5193元,由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7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宫仙华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