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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红富与章建军、李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红富,章建军,李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496号原告:倪红富,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建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爱武,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倪红富诉被告章建军、李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军、李爱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红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建军、李爱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利息24000元,及此后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爱武、章建军于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4日被告章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利息24000元。后两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被告章建军、李爱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章建军、李爱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倪红富与被告章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为合法有效。被告章建军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爱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借款而产生的还本付息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于2017年1月14日后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4000元。因两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并可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每年24000元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现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请求在前述范围内无阻却事由,本院认为应予支持。被告章建军、李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建军、李爱武共同归还原告倪红富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建军、李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倪红富利息24000元,及2017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三、驳回原告倪红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章建军、李爱武共同负担。原告倪红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建军、李爱武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张灵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微信公众号“”